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0民初180号
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滨河南路南侧、富强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313922204。
法定代表人:耿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69号8号楼2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96963193U。
法定代表人:卢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069430965D。
法定代表人:冯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闭机械公司)诉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世航公司)、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明电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闭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中兴世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被告榆明电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闭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兑付义务向原告兑付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榆明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双方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榆明电缆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张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50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借贷债务(其中票据号码231××××520171212137016201,票面金额2,000,000元,票据号码231××××520171212136759726,票面金额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两张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0日两张汇票到期前原告已提示付款但均被承兑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拒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榆明电缆公司辩称,汇票情况是真实的,我方当初给付原告300万元承兑汇票是抵顶15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本案中的300万元的借款。
被告中兴世航公司辩称,认可这个事实,提交的证据也认可,责任应由榆明电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启闭机械公司与被告榆明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榆明电缆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转让给原告偿还债务。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31××××520171212137016201,票面金额2,000,000元;票据号码231××××520171212136759726,票面金额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1日,出票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榆明电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流转页载明,该汇票由榆明电缆公司转让背书于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5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00,000元,2019年1月21日被拒付。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履行承兑汇票兑付义务向原告兑付2,500,000元及逾期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号码为231××××520171212137016201、231××××520171212136759726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原告系依背书取得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同时原告亦举证证明与其直接前手榆明电缆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就汇票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榆明电缆公司分别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启闭机械公司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付款的连带责任。
票据具有流通性,只要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票据经过背书交付即可将票据权利转让。被告中兴世航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榆明电缆公司出具撤销商票声明书,同时自己单方宣布已签发的三张汇票,包括本案汇票票号为231××××520171212137016201,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整、231××××520171212136759726,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整,共计3,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作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榆明电缆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3日背书转让给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进入流通环节。该撤销声明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在票据关系中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原告。故被告中兴世航公司依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榆明电缆公司、中兴世航公司主张榆明电缆公司向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却给付其300万元,这种不对价转让票据是票据法所禁止的。根据庭审中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与榆明电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明细可证实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中兴世航公司辩称榆明电缆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两项主张,被告中兴世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支持,中兴世航公司与榆明电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榆明电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被告中兴世航公司所主张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亦不影响原告在本案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对其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汇票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中兴世航国际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芳
审判员 贾海峰
审判员 邱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程思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