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

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滨河南路南侧、富强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缆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自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系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榆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3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以《动产抵押登记书》认定上诉人对榆明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错误。2018年6月19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上诉人与榆明公司基于真实意思作出,且按照相关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由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属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动产抵押登记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应依据该登记书认定上诉人对榆明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榆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股权质押的对象是股东的股权,是股东财产,并不是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不能就质押股权向榆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在该日期抵押设备已被新河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有误,二审法院应予调整。管理人在2021年3月1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示的债权表新确认启闭公司四笔债权,金额分别为:1425000元、100429元、9258589.71元、3602375元,金额共计14386398.71元,其中优先债权20000元、普通债权14366393.71元。由于管理人笔误,在一审提交的债权审核意见综上所述部分中将债权总额确认为14391727.04元、普通债权确认为14371727.04元,该审核意见债权总额错误,应当以债权表记载为准,且二债会后,启闭公司未就债权表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启闭公司的债权额为14386398.71元,其中优先债权20000元、普通债权14366393.71元。
启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所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因原告为被告在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1200万元作担保,原告与被告股东冯自力、冯玉玲、李云英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冯自力在榆明电缆65%的股权、冯玉玲20%的股权、李云英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8年6月19日,因原告为被告950万借款作担保,双方在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1305302018004),将被告公司所有的高压生产线、塑料挤出机等动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包括一车间内、二车间内、室外、实验室的设备共计34台套。在抵押登记书上备注:抵押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动产未被查封、监管、扣押;双方当事人已仔细阅读《动产抵押登记须知》,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有效,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查明,榆明电缆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冯自力。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7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5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榆明电缆破产清算。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榆明电缆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为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02375元;2、为被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共计9263923.04元;3、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共计1642500元;4、为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350万元、800万元借款及利息1242920元;5、为被告偿还借款、工人工资、安装监控共计160429元。2020年12月27日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确认债权总额为14391727.04元,其中优先金额为2000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4371727.04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以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所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起诉的所有债权即债权审核意见中所陈述的5笔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在被告破产分配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现处于破产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基于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是股东个人以自己的股权作为担保方式进行质押的行为,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质权人只能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破产的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现榆明电缆宣告破产时股权价值为零,因此原告要求以股权质押为由主张的债权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该动产抵押登记于2018年6月19日。依据查明情况,1、2017年11月7日因申请人焦圣辉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0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货物若干(详见查封录像);2、2017年12月20日,因申请人潘社辉与榆明电缆申请诉前保全,新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530财保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榆明电缆的厂房一处及生产设备,期限为一年(详见清单及录像);3、2018年4月12日,因焦圣辉与榆明电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530执1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榆明电缆公司的二号厂房及其厂房内设备及物品(详见执行记录仪内录像),期限为两年。在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前,上述三份查封裁定均未解除查封。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动产抵押登记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对抵押财产作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榆明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二债会新调整、新确认债权公示表,拟证明管理人在2021年3月1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示的债权表新确认启闭公司四笔债权,金额分别为:1425000元、100429元、9258589.71元、3602375元,共计14386398.71元,其中优先债权20000元、普通债权14366393.71元。证据二,启闭公司债权申报资料118页,拟证明启闭公司申报债权情况,启闭公司共申报5笔债权,申报金额分别为:1642500元、9263923.04元、3602375元、1242920元、160429元。证据三,反担保合同协议、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权属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抵押设备清单、抵押物概况共计17页,拟证明启闭公司与榆明公司设备抵押情况。证据四,新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508号民事卷宗106页,拟证明启闭公司起诉要求榆明公司还款8703923元,该案中启闭公司未主张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启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债权公司表系管理人单独制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实。对证据二、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从证据二待证事实可知,启闭公司与榆明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协议》,同日,榆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启闭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权属证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启闭公司能否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榆明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众多债权人利益,对破产债权包括担保债权的认定应更加依法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启闭公司与榆明公司动产抵押登记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且双方订立《反担保合同协议》《动产抵押协议》时,相关抵押财产亦被法院查封。榆明公司以已经被查封的财产提供抵押,存在明显过错。启闭公司在接受榆明公司所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时,未就抵押财产有无权利限制进行审查,显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启闭公司未就法院查封行为存在不当及查封范围与抵押财产范围存在差异进行举证,一审认定启闭公司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河县启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审判员 孙瑞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