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再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华豫溪谷**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奥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义、***、***、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民申17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平、***,再审申请人贝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并且***本人多次陈述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借条款项不一致。同时认为***的借款没有用于贝奥德公司的经营,借款没有进入贝奥德公司的账户,贝奥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没有参与贝奥德公司的经营,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贝奥德公司出售资产是由***一人决定,一人接受转让款。***、***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定。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仅根据***、***具备贝奥德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判令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
贝奥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贝奥德公司从未收到过出借人***的借款,也从未收到过***转来的任何款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贝奥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其他申请人没有关系,***个人承担责任。贝奥德公司是***个人出资,***不知情,登记时所有的签字都是***签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
***辩称,***和贝奥德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其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将公司全部财产以10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为民公司,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张海霞系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为民公司辩称,贝奥德公司与为民公司没有关系,同意一、二审判决。
***未到庭未作答辩。
2016年6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贝奥德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为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奥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和***、***为公司股东,公司的原住所位于温县岳村乡××路××段。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4年12月5日向***借款500000元,***系借款人,贝奥德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有公章,***系担保人。2016年5月31日贝奥德公司与任丽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任丽将温县华豫溪谷18号楼1单元9层东户租赁给贝奥德公司,同年6月1日,贝奥德公司将公司经营住所变更为温县华豫溪谷18号楼1单元9层东户,同年6月6日,贝奥德公司与为民公司签订合同,贝奥德公司将公司全部财产卖给了为民公司,价款为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和贝奥德公司借**义款500000元,有***和贝奥德公司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要求***和贝奥德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担保人,条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海霞系贝奥德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将全部财产出卖给他人,但出卖公司财产所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和贝奥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为民公司与贝奥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善意取得贝奥德公司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故***要求为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一、限***、贝奥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贝奥德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贝奥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改判驳回***主张***、***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等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的借款予以认定,符合证据效力规则,且***、贝奥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关于***、***股东身份问题,***、***一审答辩称,“系公司股东,合法出资,尽到了股东应尽的义务”,证明对其股东身份是认可的。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该院不予准许。鉴于公司财产出卖所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事实,***、***作为贝奥德公司的股东,一审确认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二审提交***的陈述意见,因***作为案件当事人,一、二审均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写,不予确认。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8民终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各负担4400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和***在贝奥德公司的出资比例各45%。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贝奥德公司、***、***应否对案涉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贝奥德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向***出具的借条上,不仅有***签名,而且加盖了贝奥德公司印章。再审中,***对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认贝奥德公司是其个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出具的形式,一、二审判决贝奥德公司、***共同承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根据贝奥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出资比例45%,***出资比例45%。***、***辩称其为贝奥德公司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仅为贝奥德公司的名义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股东为他人,并且***、***在一审答辩时亦认可股东身份。故一、二审认定***、***为贝奥德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作为贝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对贝奥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他人,***、***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与***是兄妹关系,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存在放任或者疏于管理方面的过错,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难免其责。但是根据目前卷宗材料,对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安排,结合本案实际,按照***与***各自的出资比例45%,在贝奥德公司出售价款1050000元的限额内对外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472500元(1050000元×45%)。上述对***、***的责任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再审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对本案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各自在472500元的限额内对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之前形成的所有的合法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各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来敬
书记员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