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华豫溪谷**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张桂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强,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阳,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水,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利,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奥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强、张桂水、张胜利、河南为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民申2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卢泰光,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平、赵志强,再审申请人贝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水,被申请人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阳,被申请人张桂水,被申请人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张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理由:张强未向法院提供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并且张桂水本人多次陈述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借条款项不一致。同时认为张桂水的借款没有用于贝奥德公司的经营,借款没有进入贝奥德公司的账户,贝奥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没有参与贝奥德公司的经营,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贝奥德公司出售资产是由张桂水一人决定,一人接受转让款。***、***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定。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仅根据***、***具备贝奥德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判令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
贝奥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贝奥德公司从未收到过出借人张强的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张桂水转来的任何借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贝奥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张桂水辩称,借款是张桂水个人行为,与其他申请人没有关系,张桂水个人承担责任。贝奥德公司是张桂水个人出资,***不知情,登记时所有的签字都是张桂水签的,张桂水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
张强辩称,张桂水称是经营公司所需,向张强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贝奥德公司印章。可以确认贝奥德公司向张强借款。***、***是贝奥德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中***任贝奥德公司会计,管理公司账务。因贝奥德公司出卖公司财产没有用于偿还债务,***、***怠于履行股东职责,对公司资产流失有过错,所以***、***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为民公司辩称,贝奥德公司与为民公司没有关系,同意一、二审判决。
张胜利未到庭未答辩。
2016年6月15日,张强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桂水、贝奥德公司偿还张强借款448000元;张胜利对其中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民公司对贝奥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奥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张桂水和***、***为公司股东,公司的原住所位于温县岳村乡××路××段。公司在经营期间,张桂水和贝奥德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张强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张强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20日和11月20日分别向张强借款各50000元,2016年3月20日张桂水向张强借款48000元,前4次借款张胜利系担保人。2016年5月31日贝奥德公司与任丽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任丽将温县华豫溪谷18号楼1单元9层东户租赁给贝奥德公司,同年6月1日,贝奥德公司将公司经营住所变更为温县华豫溪谷18号楼1单元9层东户,同年6月6日,贝奥德公司与为民公司签订合同,贝奥德公司将公司全部财产卖给了为民公司,价款为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桂水和贝奥德公司共同借张强款400000元和张桂水单独向张强借款48000元,有张桂水、贝奥德公司给张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张强要求张桂水和贝奥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张桂水另偿还张强借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胜利系4次借款400000元的担保人,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张胜利应对4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贝奥德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将全部财产出卖给他人,但出卖公司财产所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做法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张强要求***、***承担400000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民公司与贝奥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善意取得贝奥德公司的财产,张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故请求为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一、限张桂水和贝奥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强借款本金400000元,另张桂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强借款本金48000元;二、张胜利、***、***对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张桂水、贝奥德公司、张胜利、***、***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贝奥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改判驳回张强主张***、***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等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的借款予以认定,符合证据效力规则,且张桂水、贝奥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关于***、***股东身份问题,***、***一审答辩称,“系公司股东,合法出资,尽到了股东应尽的义务”,证明对其股东身份是认可的。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不予准许。鉴于公司财产出卖所得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事实,***、***作为贝奥德公司的股东,一审确认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二审提交张桂水的陈述意见,因张桂水作为案件当事人,一、二审均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张桂水本人所写,不予确认。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各负担4010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和***在贝奥德公司的出资比例各45%。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贝奥德公司、***、***应否对案涉40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贝奥德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张桂水向张强出具的借条上,不仅有张桂水签名,而且加盖了贝奥德公司印章。再审中,张桂水对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认贝奥德公司是其个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出具的形式,一、二审判决贝奥德公司、张桂水共同承担借款4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根据贝奥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出资比例45%,***出资比例45%。***、***辩称其为贝奥德公司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仅为贝奥德公司的名义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股东为他人,并且***、***在一审答辩时亦认可股东身份。故一、二审认定***、***为贝奥德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张桂水作为贝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对贝奥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他人,***、***作为公司股东,同时与张桂水是兄妹关系,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存在放任或者疏于管理方面的过错,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难免其责。但是根据目前卷宗材料,对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安排,结合本案实际,按照***与***各自的出资比例45%,在贝奥德公司出售价款1050000元的限额内对外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472500元(1050000元×45%)。上述对***、***的责任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再审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张胜利对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各自在472500元的限额内对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之前形成的所有的合法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张桂水、焦作市贝奥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张胜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各负担4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卞亚峰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来 敬
书 记 员 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