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海安三友五金电器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5366号
原告:海安三友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新建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PB1DA9A。
经营者:丁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刘平进),男,1978年6月17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创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47190931。
法定代表人:吴海丽,执行董事。
原告三友五金电器营业部(以下简称三友电器)与被告***、江苏创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创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小五金、水暖器材零售。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等合计价款86400元。之后,被告***先后于2018年7月11日、8月9日、9月13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器材计86400元,用于侨钜工地。原告应***要求先后向江苏创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同时,请被告江苏创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此款,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货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创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没有与原告达成买卖水暖器材的合意,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挂靠我公司承建工程,其已经直接向建设方主张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开具的发票不代表交易对象,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三友电器与被告***(曾用名刘平进)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采购方为刘平进,供应方为三友电器,刘平进向三友电器购买货物总价值864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份,结算方式为现金。后三友电器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7日四次供货,按要求将***所购上述货物送至江苏侨钜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钜公司)工地,***安排在工地人员汪平均在销售货清单上验收签名。后原告三友电器应被告***要求,先后开具了抬头为创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9年1月29日三份,价税合计分别为5950元、8215元、61735元,2021年1月14日一份,价税合计10500元,上述四份发票价税总计为864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三友电器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三友电器所提供的单据、发票均属实,所有材料用于侨钜公司项目,请创城公司支付此款,总价为86400元。
另查明,被告***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创城公司以其名义与侨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向其债权人侨钜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在侨钜公司的相应债权88000元。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三友电器签订了《购销合同》,三友电器已实际完成了材料的交付义务,且有***安排在侨钜工地现场人员汪平在对应的销货清单上验收签名。此后,***出具了《证明》一份,亦印证了签订、履行合同及收货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友电器支付所欠货款。
关于创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用创城公司资质在侨钜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被挂靠人创城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其与原告三友电器发生买卖关系,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故尽管***所购案涉水暖器材使用于侨钜工地,原告三友电器仍应当向***而不应当向创城公司主张货款。原告三友电器应***要求开具抬头为创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行在《证明》中将付款义务交由创城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创城公司即为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更不能证明创城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创城公司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三友五金电器经营部货款86400元。
【此款可汇至海安市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016349;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安三友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05)。
审 判 员  吕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巍峰
书 记 员  吉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