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425L。
法定代表人:蒋大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才是决定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部门,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请求,在针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进行审查。2.一审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请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但一审虽然驳回了***的诉请,但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天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超出了***的诉请范围。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府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雇佣***的陈远均不是天府公司的分包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其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有关,一审认定天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并未超出诉请范围。虽然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天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天府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天府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府公司成立于1985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天府公司(承包人)与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城空港天地A区4#楼工程,约定该工程由天府公司承建,第三部分第8.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工期为160日历天。2018年4月19日,北城空港天地A-4#楼工程预验收会议召开,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天府公司等单位参会。
2019年10月8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20年4月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天府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8日,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申请的证人田某出庭陈述,***是承包人陈军(音)的工人,在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做杂工。***陈述,陈军本名陈远均,只是平时称呼为陈军;***经陈远均介绍进入空港天地项目,工作由陈远均安排,工资与陈远均约定,约为200元/天。天府公司陈述,其承接项目仅陈明、陈某、丁绍平三个劳务班组,陈远均并非其班组。该司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承接了北城空港天地A-4#楼幼儿园项目泥水工劳务,不认识***,陈军是做护坡的劳务班组,不清楚是哪个项目。
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填报的《民工工资表》三份,其陈述是从建委清欠办调取的,显示项目名称北城空港天地A-4#工程,民工名单中有***,系外架工,签字确认了2018年3月-5月的工资,三份工资表尾部建设单位处有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银行预留签章处有天府公司盖章,清欠办盖章处盖有“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天府公司质证,陈述是业主自己找人做的边坡支护,该司是应业主要求为解决业主拖欠劳务班组的工程款,该司才在业主制作的工资表上盖章的,也是业主把钱转给天府公司,该司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划出去的。
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正式验收是在2018年底,其自2017年10月前已进入工地从事泥水修补和杂工,工资系与陈远均约定,之前系现金支付,2018年3月至5月工资是通过清欠办支付,之后工资未支付,也未办理工伤保险;因其颅脑损伤严重,无法确定准确到工地的时间。
庭审中,天府公司陈述,该司承包的是空港天地A区4号楼,就是修建幼儿园,陈远均未在该司承包或分包,其证言中陈述的空港B区边坡支付劳务也不是该司工程范围。该司当庭还举示了:1.陈远均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北城空港天地B区边坡支护劳务工作由其承包,从2017年9月进场施工,2018年4月底完成所有相关工作,由于完工后公司未按相关约定支付完我班组劳务费。后经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协调。未付清的劳务费由北城致远实业委托渝北区建委转入天府公司空港项目民工专户,由天府公司代付,工资表里民工信息由班组陈远均提供,工资由农民工专户发放支出;2.陈某和陈明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陈某、陈明分别承包了北城空港天地A-4#楼泥水劳务、外架及砼劳务,二人均未雇佣***;3.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查询,显示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分为多个工程,施工单位包括天府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中天府公司施工的北城空港天地A-4#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质证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3也不能证明B区边坡支护项目不是天府公司承建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陈述其在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做杂工,其经陈远均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是陈远均的工人,工资与陈远均约定,按天支付,工作由陈远均安排。***未举证证明陈远均系天府公司员工,或者天府公司委托陈远均招用管理***,综上,***与天府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举示了民工工资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有天府公司盖章,可以证明天府公司就北城空港天地A-4#工程为工人***支付了工资,天府公司未举证证明是代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未为该司提供劳务,其陈述不能对抗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府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为***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天府公司举示了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在天府公司工程完工后受伤。***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表也存在更改痕迹,且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该工地除主体之外还有护坡工程,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举示了(2018)渝0112民初224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因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天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仅就交通事故过程进行了审查,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天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双方实质是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天府公司仅对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应由天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提出的其与天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进行了审查,并在***的诉请范围内确认了其与天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天府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聘用人员产生的欠付劳务报酬及工伤责任,天府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工伤认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本案在***工伤尚未认定的情况下,不宜在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天府公司应对***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