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908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2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425L。
法定代表人:蒋大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被告天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起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北城空港天地工程项目从事泥水修补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府建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其与被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2018年7月1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其在工地工作过,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工单位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天府建司成立于1985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天府建司(承包人)与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城空港天地A区4#楼工程,约定该工程由天府建司承建,第三部分第8.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工期为160日历天。2018年4月19日,北城空港天地A-4#楼工程预验收会议召开,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天府建司等单位参会。
2019年10月8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20年4月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天府建司自2017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8日,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审中,***申请的证人田正炳出庭陈述,***是承包人陈军(音)的工人,在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做杂工。***陈述,陈军本名陈某甲,只是平时称呼为陈军;***经陈某甲介绍进入空港天地项目,工作由陈某甲安排,工资与陈某甲约定,约为200元/天。天府建司陈述,其承接项目仅陈某丙、陈某乙、丁绍平三个劳务班组,陈某甲并非其班组。该司申请的证人陈某乙出庭陈述,其承接了北城空港天地A-4#楼幼儿园项目泥水工劳务,不认识***,陈军是做护坡的劳务班组,不清楚是哪个项目。
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填报的《民工工资表》三份,其陈述是从建委清欠办调取的,显示项目名称北城空港天地A-4#工程,民工名单中有***,系外架工,签字确认了2018年3月-5月的工资,三份工资表尾部建设单位处有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银行预留签章处有天府建司盖章,清欠办盖章处盖有“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天府建司质证,陈述是业主自己找人做的边坡支护,该司是应业主要求为解决业主拖欠劳务班组的工程款,该司才在业主制作的工资表上盖章的,也是业主把钱转给天府建司,该司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划出去的。
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正式验收是在2018年底,其自2017年10月前已进入工地从事泥水修补和杂工,工资系与陈某甲约定,之前系现金支付,2018年3月至5月工资是通过清欠办支付,之后工资未支付,也未办理工伤保险;因其颅脑损伤严重,无法确定准确到工地的时间。
庭审中,天府建司陈述,该司承包的是空港天地A区4号楼,就是修建幼儿园,陈某甲未在该司承包或分包,其证言中陈述的空港B区边坡支付劳务也不是该司工程范围。该司当庭还举示了:1.陈某甲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北城空港天地B区边坡支护劳务工作由其承包,从2017年9月进场施工,2018年4月底完成所有相关工作,由于完工后公司未按相关约定支付完我班组劳务费。后经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协调。未付清的劳务费由北城致远实业委托渝北区建委转入天府建司空港项目民工专户,由天府公司代付,工资表里民工信息由班组陈某甲提供,工资由农民工专户发放支出;2.陈某乙和陈某丙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承包了北城空港天地A-4#楼泥水劳务、外架及砼劳务,二人均未雇佣***;3.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查询,显示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分为多个工程,施工单位包括天府建司等多家单位,其中天府建司施工的北城空港天地A-4#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质证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3也不能证明B区边坡支护项目不是天府建司承建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民工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陈述其在北城空港天地项目做杂工,其经陈某甲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是陈某甲的工人,工资与陈某甲约定,按天支付,工作由陈某甲安排。***未举证证明陈某甲系天府建司员工,或者天府建司委托陈某甲招用管理***,综上,***与天府建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举示了民工工资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有天府建司盖章,可以证明天府建司就北城空港天地A-4#工程为工人***支付了工资,天府建司未举证证明是代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未为该司提供劳务,其陈述不能对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府建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为***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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