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0民初3649号 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灯巢国际灯饰博览中心4001-4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857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2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42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家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50.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为3445.00元,合计129295.9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冷水高速公路服务区生态自驾营地合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G50高速公路冷水服务区生态自驾营地合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价格、施工数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工程内容,并于2021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被告还有125850.9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但未结算,应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款项未到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在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建设方工程款5日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冷水高速公路服务区生态自驾营地合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88583.42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从第一期进度款中扣除,在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视乙方履约情况无息返还或扣除。”另第九条约定“(一)计量:按月计量,每月25日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办理计量结算。(二)工程款分阶段支付。甲方按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扣除第8条履约保证金后)100%支付当期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收到业主该项目款后5日内支付余款”。另在具体施工中,《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外增加了六笔费用,每笔费用均有增加内容以及报价的《签证单》且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2021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分项及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在原有的《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的基础上增加了七项增加费用,计算后工程结算总报价为235850.64元,被告在该书证上每页进行了**确认。2020年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1万元。 本院认为,美的家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的《冷水高速公路服务区生态自驾营地合院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施工完成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天府公司应当给付美的家公司工程款。对于天府公司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现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两年有余,被告天府公司仅是未收取到20%的工程款而在两年内未进行主张,以此来拒绝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于理不符,应当承担后果。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自行完成了结算,双方公司**形成的在原有《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基础上增加的几笔费用均有各方当事人收到签字单,且再次**确认,故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请求按照以上载明的工程结算总报价235850.64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被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10000.00元,天府公司还应付工程款为125850.64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收到业主该项目款后5日内支付余款”,原、被告均认可《家居装饰预算报价书》及增加项是被告**后寄回的时间在2023年2月,故本院酌定以125850.94元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50.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850.9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96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天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吉 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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