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2418号
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
经营者:邓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05元,由原告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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