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执异7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金尊街342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716427XU。
法定代表人:张磊。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保全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白茶园街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6866X。
法定代表人:张宏奇。
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强公司诉称,请求解除(2022)渝0117执保297号保全案件中对联强公司在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营业部基本账户XXX账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你院受理了***与联强公司、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2022)渝0117民初3627号〕,在诉讼过程中,***向你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你院以(2022)渝0117执保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联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营业部,账户XXX),因该账户系联强公司基本账户,担负着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功能,关系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的正常维系,冻结该账户给企业运转造成重大影响,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打造法治营商环境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综上,请求对上述基本账户予以解冻。
保全申请人***辩称,联强公司提出的解除账户冻结申请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联强公司欠付***工程款2340000元及利息,故***依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办理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现联强公司涉诉案件较多,银行相关账户被多个主体采取保全查控措施,再此前提下,***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你院作出的(2022)渝0117执保297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仅实际保全联强公司存款金额22682.89元,与申请保全金额375万元差距极大。另公司基本账户也并非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慎对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的答复可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非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基本账户不能采取冻结措施,而是建立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完善相关基本账户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了***与中宏公司、联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请求对中宏公司、联强公司名下价值37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并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渝0117执保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75万元的财产。”2022年5月23日,本院向中国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联强公司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7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经中国银行查询结果显示XXX、XXX账户已关户,中国银行协助执行回执显示已冻结联强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75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2682.89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联强公司对上述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如前。
还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账号为XXX账户系联强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联强公司用于缴纳税款、社保等。
上述事实,有(2022)渝0117执保2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开户许可证、发票联、参保信息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基本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主要用于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以及工资、税款等支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冻结的联强公司在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营业部XXX账号系其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系联强公司缴纳税款及社保账户,故冻结该基本存款账户不利于企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且目前疫情对我国经济形势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市场主体经营日趋困难,申请保全人也应该予以体谅。综上,为保障申请保全人利益,也利于联强公司生产经营发展,宜解除对联强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同时将该基本账户已冻结金额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渝0117执保297号保全案件中对联强公司在中国银行合川支行营业部基本账户XXX账号的冻结措施,并将该账户中已冻结金额扣划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亚萍
审判员  李奉华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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