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854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耀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支路14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12QMH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街21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686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耀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诚公司)、第三人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5268.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2月18日起以3623408.2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从2022年4月25日起以4005268.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重庆市合川区新鸥鹏巴川府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中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耀诚公司签订了《合川新鸥鹏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川新鸥鹏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工程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的诉讼条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耀诚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里面要扣除抵房款2546416元。利息计算时间2022年1月24日计算利息,计算金额为1332756.98元,标准无异议。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人中宏公司述称,未付工程款金额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协议、会议纪要、工程验收意见评审表、结算办理人授权委托书、结算定案表、账户明细详情、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聊天截图、民事裁定书、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被告举示了协议书,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实际产值的70%;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后的余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两个月内承包人不得计息;超过两个月,发包人从应付款两月后开始计息,应付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的联系人。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清单综合单价包含内容、工程量计算原则、工期、合同价格形成等。合同尾部原告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附件五土石方清单计价表约定了项目名称、单价、总价等。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成立的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部责任,终身承担该工程质量、安全及该项目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23日,被告就增加土石方范围召开会议形成纪要,将超出红线的工程量合并计入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按实收方。案涉土石方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名,**作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名。
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参加与被告的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结算事宜。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973408.25元。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就新增的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1860.35元。被告从2021年5月21日起共支付工程款635万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乙方购房人)与被告(甲方开发商)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22年1月25日甲方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546416元,当事人委托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根据委托付款书对甲方享有2546416元的收款权,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新**巴川府项目的五套房屋,房屋总价款是2546416元,网签、合同备案等手续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时间处理;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互负2546416元的债务即行抵消;各方均免除基于原合同关系下相对***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按约定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973408.25元。
原告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与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沟通项目情况。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石方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
另,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随之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与被告进行结算等,原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石方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对于被告抗辩的工程款应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抵房款2546416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消灭,新债清偿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方才消灭,但本案被告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0526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2月18日起以362340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从2022年4月25日起以40052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其对重庆市合川区新鸥鹏巴川府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并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交付给发包人被告,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予支持。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取得第三方保函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耀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526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2月18日起以362340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从2022年4月25日起以40052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合川新**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2.15元,由被告重庆耀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耀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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