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7民初4271号
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18号五楼5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4654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街21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68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吴 铃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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