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雄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日伟,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华鸿公司(为发包人)和电白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淘金家园三期C5-1~3栋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淘金东路127号、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之前、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之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9000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中就“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和抵扣”约定有: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发包人按照合同总造价的2%(即180万元),一次性存入承包人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给承包人的预付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结算完毕后,直接抵扣工程结算款。
2009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和电白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就《淘金家园三期C5-1~3栋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修改,其中内容包括:按照穗劳社函(2009)786号规定,由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甲方向乙方保证金专用账户内一次性存入的金额为合同总造价的2%即180万元,该款项作为甲方暂代乙方缴纳的工资保证金,不作为预付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正常支付;该保证金返还时间: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下,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保证金180万元返还给甲方;如果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等。
签订合同后,华鸿公司向电白建筑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180万元。
2013年5月28日,淘金家园C5-1~3栋住宅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
2015年6月5日,华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电白建筑公司向华鸿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华鸿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返还完毕全部的保证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电白建筑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华鸿公司诉请。理由如下:1、从华鸿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及给付时间至今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华鸿公司诉请的180万应当在工程款进行抵扣。3、华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及约定的依据。
原审诉讼中,华鸿公司为证明曾多次向电白建筑公司催收保证金的事实,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的《律师函》以及邮寄特快专递妥投证明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华鸿公司、电白建筑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即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0万元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华鸿公司主张电白建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电白建筑公司抗辩该18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进行抵扣的意见,有悖于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补充协议》约定退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即2013年6月11日前,华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电白建筑公司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华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电白建筑公司逾期返还上述款项,占用该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系属于华鸿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华鸿公司主张电白建筑公司从2013年6月12日起参照利息标准赔付实际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4元,由电白建筑公司负担。
判后,电白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鸿公司诉请的18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进行抵扣,且华鸿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该笔款项进行抵扣。根据电白建筑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一款明确约定:18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和结算完毕后,直接抵扣工程结算款。华鸿公司在与电白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也已经将该笔款项进行了抵扣。二、华鸿公司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白建筑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始至终都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华鸿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华鸿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经过电白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电白建筑公司查不到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全部财务情况,故电白建筑公司也不清楚是否在工程款抵扣了180万元保证金。如果华鸿公司向电白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没有抵扣180万元,其应提供电白建筑公司开出的收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华鸿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鸿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其一审意见。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电白建筑公司二审中主张已将工人工资保证金抵扣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鸿公司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工人工资保证金应否与工程款相抵扣。尽管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直接抵扣工程结算款,但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上述条款约定,约定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电白建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华鸿公司。《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人工资保证金返还的约定,故电白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人工资保证金应与工程款相抵扣,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电白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结算时,已将工人工资保证金抵扣工程款,因华鸿公司对电白建筑公司的该陈述不予确认,电白建筑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工人工资保证金不应也并未与工程款相抵扣,电白建筑公司有义务返还华鸿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180万元。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电白建筑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180万给华鸿公司,电白建筑公司迄今未还,原审判令电白建筑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给华鸿公司,实属将电白建筑公司占用该笔资金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给华鸿公司,原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电白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