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705民初9195号之一
原告:江门市鸿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232号107室之(1)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682482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906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江门市鸿彩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江门市鸿彩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43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438.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为2118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招牌工程合同》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工程地点:台山健康路一带”。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台山市。且根据《广告招牌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当协商或者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或者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门市新会区,江门市新会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该约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招牌工程合同》,原、被告已约定工程地点为台山健康路一带,且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即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台山市;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江门市新会区,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故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