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天石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新龙蔡路与煤化大道十字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天石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混凝土订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通过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管辖协议未经过蒲城县人民法院审查或双方确认,具有重大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陕西省蒲城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订购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蒲城县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