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与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430H。
法定代表人:商凯,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解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320132G。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男,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学利,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诉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施工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参照业主对甲方拨付的实际情况”,业主方目前的付款比例仅为55.6%,而上诉人目前的付款比例已达71%,目前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也不能成立。2、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就工程延期和工程量等的增加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不当,以决算时将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扣减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扣款仅针对延长工期的违约处理,并不是对违约造成财产损失的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进行以下答辩: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正确合法。根据双方的协议,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分三个阶段,一是工程验收前的工程进度款,二是验收合格受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三是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95%,另外5%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参照业主付款的约定仅针对月进度款。而本案目前工程早已经竣工结算且质保期已满,应当全额支付。同时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上诉人的反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3年5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部打孔等在内的工程量的增加。如存在损失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本案中在答辩人起诉之后,上诉人才于2017年6月6日提起的反诉,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损失证明材料均为单方制作,不能成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本诉诉请为: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560134元、逾期利息317051.44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共计1877185.44元;并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判决书下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在一审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成本损失115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雅店煤矿井筒冻结造孔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雅店煤矿主、风井井筒冻结造孔工程。并约定:1、合同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即日起,主井85天,风井77天;如设计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推迟,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工期顺延。2、合同工程量:“主井主要工程量:主排空30个,深度375米,防片帮孔12个,深度25米,测温孔375米/3个,水文孔51米/个,钻孔工程量12726米;风井主要工程量:主排孔36个,深度383米,防片帮孔14个,深度25米,测温孔383米/3个,水文孔51米/1个,钻孔总量15338米。”3、合同价款:“钻孔合同含税金综合单价295元/米,预计造孔费用为827888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工程价款根据实际有效完成钻孔工程量结算。”4、付款方式:“无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组织月度验收,确认月度进度;工程价款按照月进度结算、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冻结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时停止支付,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返还质保金。进度款支付时参照业主对甲方拨付的实际情况。”……完工后,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工程量验收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单》;2015年12月18日又签订《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82015元,扣除水电费766071元、材料费285810元、延期扣款1920000元,竣工结算为5410134元,被告(反诉原告)暂扣保修金额273506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85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2012年7月6日公布)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1-3年年利率为6.1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2015年3月3日公布)贷款利率1年以内年利率为5.35%;1—5年年利率为5.75%;2016年-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35%;6个月一1年年利率为4.35%;1-5年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雅店煤矿井筒冻结造孔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经被告方在《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上面签字,即表示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156013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支付款应当参照业主给被告结算款的情况,因被告未就业主向其支付的情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就被告和业主之间的结算真实情况难以知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计算,合同结算款为5410134元,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601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317050.44元,根据原、被告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工程量验收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单》,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即从该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雅店煤矿井筒冻结造孔施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截止2016年12月分九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4328109.6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00元,剩余2328109.60元,故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内的基准利率5.6%进行计算10864.51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剩余1828109.60元,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内的基准利率5.6%进行计算17062.35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剩余132810960元,故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1-3年年利率为6.15%进行计算102098.42元;因2015年3月3日利率进行了调鏊,故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1—5年年利率为5.75%进行计算50910.87元;因2015年10月24日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1.5年年利率为6%进行计算6640.55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后,剩余1178109.60元,故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一1年年利率为4.35%进行计算4270.65元;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即5139627.30元,但实际支付3150000元,剩余1989627.30元,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一1年年利率为4.35%进行计算50486.79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1889627.30元,故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35%进行计算13699.8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9月23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后,剩余1489627.30元,故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35%进行计算16199.7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2月底一年保质期满,被告应当全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60134元,因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逾期利率至2017年4月1日.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4.35%进行计算16966.46元;上述利息经本院依法计算共计28920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判决书下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其未依法缴纳受理费,故本案不予审处。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程成本损失,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再未就其损失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决算时已经将原告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扣减,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给付剩余工程款156013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89200.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雅店煤矿井筒冻结造孔施工协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尚不具备条件。2、雅店煤矿主、风井井筒冻结工程竣工决算表、2016年6月15日的催款函、2016年12月22日企业财务征询函、2017年1月10日催款函、关于特凿公司《催款函》的复函、2017年2月15日询证函。证明:上诉人向业主单位催款,目前业主单位的付款比例仅为55.6%,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当然也不能承担利息。3、企业往来征询函、2016年11月8日收据、2017年1月24日的收据。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525246元,此后又支付了60万元,仍欠被上诉人款项应为925246元,未付款项占工程总价款5410134元的17.1%。4、主井、风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单(竣工验收意见)、关于尽快增加冷冻机组保证施工进度的函、雅店煤矿主井冻结制冷运转日志。证明: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导致施工的材料及施工量增加,并引起增加设备的额外开支。
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总体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在一审中已经对过帐了,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并无异议。证据4属于单方制作,不认可。
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对二审上诉人证据3中的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曾经向被上诉人发过,但这个询证函的计算有误,不能作为双方欠款真实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曾将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厂盐矿21号对接井割管工程的95000元、98000元误计入上诉人的付款,此外2013年3月份的月进度结算款827888元漏计。
上诉人经法庭询问,表示不能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完整的付款凭证。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及欠付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合议庭认为该询证函属实,但不能以此证明真实的账务情况。双方之间的账务情况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之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
双方之间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参照业主方的付款进度仅仅针对竣工之前的进度款款,在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已经不具备进度款的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约定进度款参照业主方付款进度,目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问题,该损失应当存在,但数额不能以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最晚在竣工时应当明知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失误对上诉人已经造成了损失,但其在竣工时双方的书面材料中并未提出此方面的主张,此后在诉讼中在未举证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5元由上诉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