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水蓝天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309国道与106国道交叉口东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么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设备系统是否合格是本案诉请给付合同的前提错误,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设备进度款而不是设备的验收款,不涉及到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发包方)签订《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1000m3/d大蒜加工废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废水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价格为:(大写:肆佰陆拾万圆整)(小写金额:¥460.00万元),土建部分合同价格为:(大写:肆佰伍拾万圆整)(小写金额:¥450.00万元),共计合同总金额为:(大写:玖佰壹拾万圆整)(小写金额:¥910.00万元)。202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群利食品车间废气处理合同》(以下简称废气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共计合同总金额为:(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小写金额:¥120.00万元)。两份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4.3工程款支付约定:1.定金: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金额的20%做为定金。2.到货款:承包方主要设备到货完成后,所付定金自动转为工程进度款,并通知发包人三天内组织验收,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3.进度款:所有主体及附属设备安装完成,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4.验收款:整体工程调试合格(安装完成达后到一个月时,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进行调试,发包人先支付工程费用,但承包方始终对设计调试指标负责,待业主具备条件后乙方履行责任义务,期间所有设备由发包方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5.质保金:工程总额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金额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项的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0年6月23日,上诉人对废水工程的所有主体及设备安装完毕,并完成单机调试工作;同日也完成废气设备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废水合同设备安装价款的80%,即368万元;应支付废气合同的80%,即96万元,两份的合同进度款应达到两份合同总价款的80%,即464万元,但截止到诉时被上诉人共支付合同设备价款202万元,剩余262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的进度款属于违约行为,并不涉及到设备是否合格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等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无法鉴定的原因以及鉴定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等有关事实,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当。1.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后,不能提供鉴定条件导致无法鉴定,无法鉴定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2.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时间是2021年6月1日,受理时具有大量上市的新鲜大蒜和蔬菜,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计划或者鉴定方案的适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鉴定的进水、废气,但鉴定机构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废气、废水导致未能在2021年8月份实地勘验时不能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是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并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果被上诉人不提出鉴定,无法证明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是否合格,故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有因果关系,而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进度款毫无关联。4.如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果和上诉人起诉有关联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份不购买大蒜,仍然不具备鉴定条件,仍然无法鉴定,是否还需要再继续等待鉴定时间?如果本案不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货款不能得到,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存活。
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4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群利食品车间废气处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然而迟至今日上诉人一方并未如约完成供货和建设义务,且未提供和安装符合约定及质量标准的污水及废气处理设备和系统,现有的设备和系统无任何合格证书、标志铭牌等材料,无生产厂家,均系三无产品。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损失巨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方非但不积极履行合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和系统,反而不顾事实,直接中断合同的履行严重不负责任。上诉人一方提供不合格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仅给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更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对周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自然环境构成了严重威胁。企业能否投产,能否正常生产,都基于污水、废气的处理设备是否合格,这由专业鉴定才可以确定,需经环保部门审核通过才可以。故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并申请了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到场进行了勘察,认为当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待夏季使用大批量新鲜大蒜进行检验,同时要求上诉人一方提供相应的鉴定支持方可完成鉴定。鉴定结果将直接决定付款条件成就与否,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与否,一审未能出具鉴定结论严重出乎了被上诉人的预料,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宗,相关设备、系统锈迹斑斑,质量严重不合格。在未能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前也只能尊重一审裁定,待具备鉴定条件后,继续主张我方的诉求。
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20000元;2.判决被告以2620000元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及《群利食品车间废气处理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取回设备、恢复原状并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202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返工等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4.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险保险费和鉴定评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合同价款为由起诉,要求其给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则提出反诉,认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该反诉理由同时亦是对本诉诉讼请求的抗辩。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并给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安装的污水、废气项目的设备系统质量是否合格既是本案本诉诉请给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也是本案反诉能否成立的基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目前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案的鉴定工作,在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并给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安装的污水、废气项目的设备系统质量是否合格这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能够采信,进而无法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故驳回原告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待具备条件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损失,为证明该事项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鉴定,但鉴定程序未进行完毕即终止。鉴定系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与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及抗辩有关,且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并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应按照撤诉处理,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一审以鉴定不具备条件,无法裁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裁定驳回碧水蓝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冠县群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张运华
审 判 员 陈家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天一
书 记 员 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