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9005民初1263号
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临湖酒店。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中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邱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临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湖北鑫迈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