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尼亚孜·阿不都,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58号数码港三楼306-1室。
法定代表人:拉有玉,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尼亚孜·阿不都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新7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尼亚孜·阿不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尼亚孜·阿不都的坎儿井干涸是否由三位被申请人修建渗水暗沟造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尼亚孜·阿不都的坎儿井干涸原因无法确定”,存在不当,建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寻找鉴定机构,查清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示意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坎儿井龙口与引水渠之间的距离。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没有采信不当。综上,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尼亚孜·阿不都提供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新疆坎儿井复查分析研究报告2009》能够证实高铁建设前,尼亚孜·阿不都的坎儿井存在水位下降,部分竖井堵塞,缺乏有效管理,趋向干涸的情况。2.《尼亚孜坎儿井与兰新高铁渗水暗沟位置平面图》真实,能证实坎儿井与渗水暗沟的距离,坎儿井干涸与距离875米的渗水暗沟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鉴定方面。一审时,尼亚孜·阿不都的委托代理人干扰鉴定,导致鉴定终止。二审时,尼亚孜·阿不都提供的鉴定机构因无资质或拒不接受委托导致无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尼亚孜·阿不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尼亚孜·阿不都主张三位被申请人设计、发包、修建的兰新铁路渗水暗沟造成其坎儿井干涸,应提供证据证实。尼亚孜·阿不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坎儿井干涸的现状,未能证实坎儿井干涸与修建渗水暗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尼亚孜·阿不都虽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或因尼亚孜·阿不都的委托代理人扰乱鉴定程序至鉴定终止,或因无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而最终未能鉴定,故原审以尼亚孜·阿不都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尼亚孜·阿不都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尼亚孜·阿不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尼亚孜·阿不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宋 振 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乌 丽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