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

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龙式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锦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慧,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山,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二路**v>

法定代表人:陈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新伟,该公司计划财务部工程师。

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中铁四局公司起诉中际联发公司超付工程款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是在中际联发公司撤场后委托,之后中际联发公司并未施工,因此超付工程款案中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超付工程款案中,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总承包合同》、变更单等进行鉴定,与本案鉴定依据相同,唯一不同的是《鉴定报告》作出后,国家审计署对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规定,本案应在超付工程款案鉴定的基础上进行鉴定,不宜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重新鉴定。超付工程款案的《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超付工程款案中一审判决驳回了中铁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际联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该案二审认为即使支持中际联发公司的任一上诉理由也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结果,遂维持原判,对中际联发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意见异议未作审理。本案一审未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超付工程款案《鉴定报告》的意见,就直接按照该案中认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本案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

中铁四局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与中际联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6.1约定“变更增加数量的计价方式以国家审计署审计确定后,再进行分劈”,超付工程款案《鉴定报告》出具时案涉工程并未经国家审计署审计,该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二类设计变更可能会存在增加或减少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可待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根据实际情况各自另行主张权利”。现各方当事人均称案涉工程已经国家审计署审计,且中际联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包括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并未就审计后变更增减数量的计价进行审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并就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以及审计后变更增减部分进行审理,之后再确定工程造价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0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