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新民初47号
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被告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际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万伟华,被告兰新铁路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际联发公司就其向中铁四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会议纪要》及工程价款汇总表、工程量签认单、计算表等与工程相关的证据,但除《会议纪要》之外,中铁四局公司对中际联发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系中际联发公司及中铁四局公司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根据(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1.2011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仅明确了中际联发公司已完工程数量的计算原则为:按照施工图纸数量减去双方现场收房签认的剩余数量得出完成数量为剩余工程数量;2.由于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的计算方法不同,其各自计算出的剩余工程量不同,双方对中际联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也就是说,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确定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中际联发公司和中铁四局公司曾多次以双方核对工程量及账目需要时间及双方有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核对工程量及账目,但中际联发公司及中铁四局公司既未提交双方的核对结果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中际联发公司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际联发公司以其中途退场施工资料均被中铁四局公司收走,其公司没有施工资料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责令中铁四局公司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中际联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中铁四局公司陈述,中际联发公司撤场时的交接工作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虽然中铁四局公司收回了施工资料的原件,但中际联发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复印复制备份。也就是说,中际联发公司手里留有施工资料的复制件。因此,本院对中际联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对于中际联发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中铁四局公司提交证据的问题,中铁四局公司当庭明确回复中际联发公司要求其提供的资料,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全部向中际联发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中际联发公司理应就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际联发公司施工应取得的工程款为446387375元,其撤场后移交给中铁四局公司的各类机械、物资、设施的价值为95477725元,中际联发公司实际应取得的款额为566275149元(541865100元+5%质量保证金24410049元)。中铁四局公司已向中际联发公司实际付款562491507元,因此中铁四局公司尚欠中际联发公司3783642元未支付。中铁四局公司在本案中抗辩提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向中际联发公司支付了18笔款项计26357672.32元,但未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关于的回函》,证据4、5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不认可中铁四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6.工程价款汇总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所主张工程款的构成及数额,中铁四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应付工程款数额。
7.已完工程量清单价款,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已完×××+000-DK1489+000施工段内工程款明细,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20869419元。
8.管段外65米路基工程数量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已完×××+000-DK1489+000施工段内路基工程明细,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98675元。
9.工程量签认单,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关于路基工程完成量、剩余量及桥、涵、隧道工程的工程量的签认记录,中际联发公司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10.大临设施费用计算表,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认可的分劈前大临设施费用7668214元。
11.东西线引水线材料对照表、劳务费统计表,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认可的分劈前中际联发公司为东西给水管线支出的费用10278613元。
12.五工区防空明洞计算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为防空明洞支出费用16184444元。
13.风沙费率调增计算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大风天气施工损失的费用6485003元。
14.材料价差调整明细表-1,拟证明:施工期主材料价格高于投标期价格增加费用30102681元。
15.材料价差调整明细表-2,拟证明:施工期火工品价格高于投标期价格增加费用12008596元。
16.材料价差调整明细表-3,拟证明:施工期甲供材料价格高于投标期价格增加费用1467987元。
17.变更设计通知单,拟证明:Ⅱ设计变更费用3283976元。
18.接受中际联发的机械设备汇总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已移交中铁四局公司的机械设备实际付款28575279元。
19.试验、测量仪器费用汇总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移交的试验、测量仪器价值2550128元。
20.五工区办公生活资产交接清单,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移交的五工区办公生活资产价值1648703.1元。
21.中际联发移交中铁四局临时设施计算汇总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移交的小临设施价值15697979元。
22.中际联发移交中铁四局各协作队伍资产计算汇总表,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移交的协作队伍资产20666655元。
23.物资接收价值清单,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移交物资费用2944.231万元;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间就物资接收价值的争议原因。
24.末次验工计价表,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最终的验工计价标准。
25.需补充材料清单,拟证明:因末次验工计价表缺乏对应的明细表以及竣工图无法分割中际联发公司的施工的部分。
26.2013年8月24日的路基核对表(原件),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对路基达成一致,备注中有表述,工程量的计量发生了变化,核对表中对此有明确体现。
27.2011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确定了工程量结算原则,按照施工图数量减去剩余工程量即确认中际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际联发公司只施工了其中一部分工程,中际联发公司没有施工图,也没有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材料,中际联发公司的已完工程量无法计算出来。
中铁四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认可与中际联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上述证据2、3证明中际联发公司施工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参照证据3进行;证据4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件载明日期是2011年4月6日,但实际为2011年4月5日,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四局公司是依照约定解除合同;证据5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系中际联发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证据6-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中际联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是工程结算款及2014年8月以前中铁四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所证明的问题均在法院已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为准,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的,中铁四局公司均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中铁四局公司的盖章,签字的人是否有委托权限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备注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7认可,该证据中铁四局公司也已提交,双方对工程量的问题还在核对,目前是中际联发公司单方未核对出来,中铁四局公司已做好准备随时与对方进行核对。
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中铁四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中际联发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在扣除1.5%的管理费之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的全部结算款应全部归中际联发公司所有”持异议,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无合同关系,结算应在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之间进行,不可能将款项支付给中际联发公司。
中铁四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洪流红至乌鲁木齐段工程LXTJ4标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四局公司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间的总承包关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及专用条款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计量及结算方式。
2.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洪流红至乌鲁木齐段工程LXTJ4标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合同第4.12条约定中铁四局公司按合同价款1.5%计提管理费,合同7.4条约定中铁四局公司提取中际联发公司材料管理费100万元,合同第6.1条、8.1条、9.1条、9.4条、11.3条约定,涉案工程计价结算按照中铁四局公司与业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
4.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原件)。证据3、4拟证明:经司法鉴定,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81647365元,按约应扣除管理费及材料管理费8045380元;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合计3277712元,按约应扣除管理费48450元,最终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总计484925077元,扣款合计8093830元。
5.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争议部分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就中际联发公司实际已完成施工内容,经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中铁四局公司已实际支付562491506元。
6.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二审判决对(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委托鉴定事实予以认定,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确认了鉴定结论。
7.2014年8月份以后代中际联发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
8.收据、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中铁四局公司又陆续为中际联发公司垫付劳务费、材料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26357672.32元,至今就本案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中铁四局公司共计付款588849178.32元。
中际联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属违法分包;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中铁四局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明确说明该两份证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四局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中际联发公司,生效判决证实中铁四局公司未超付工程款;证据7系单方制作,之前未见过,不认可;证据8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其余证据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核对,中际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中际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不是同一版本,但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对中际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3、4、2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际联发公司及中铁四局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中铁四局公司就涉案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将中际联发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中际联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317373.52元。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合同的签订、约定的内容及履行。2009年12月6日,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四局公司实施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至乌鲁木齐段LXTJ4标段的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计37个月。2009年12月25日,中铁四局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兰新项目部)与中际联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及工程项目:中铁四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至乌鲁木齐段LXTJ4标段工程中的DK1454+000-DK1489+000部分工程由中际联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路基、桥涵(不含制、架梁)、隧道及防风明洞、大型临时设施等;2.下列文件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总承包合同、LXTJ4标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等;……8.合同价款:按甲方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分劈计算,甲方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各分项综合单价及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批准的补充综合单价与第6.1条款约定数量的相对应乘积为乙方的合同总价款。安全生产费按乙方上报的安全措施费用清单依据报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安质部批准的费用执行,但最多不超过乙方总计价建安费的1.5%。总承包风险费由乙方按风险费的支出范畴向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并纳入甲方变更风险费总额之中;具体由乙方按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有关风险费管理办法和《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执行;计价方式以国家审计署确定后,由甲方据实按比例支付。双方还对.合同工期、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数量、材料及设备、验工计价及资金拨付、安全与质量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等。《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际联发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涉及路基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因建设工程需要修建的大、小型临时设施。施工期间,有二类设计变更8项。中际联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购买及融资租赁了机械设备,购买了测量试验仪器以及办公生活用品。中铁四局公司承建的LXTJ4标段共划分为五个工区,其中,中铁四局公司承建一至四工区,中际联发公司承建第五工区。(二)合同解除的过程及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的处理原则。2011年4月6日,兰新项目部向中际联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根据2011年3月31日铁道部召开的2011年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指令,鉴于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管理、质量、进度、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等严重问题,为确保国家铁路建设工程按质按时竣工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8条和第5.4条的约定,我项目部经公司授权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4月10日,中际联发公司对《解除合同告知函》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中际联发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对中铁四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鉴于中铁四局公司“因为特殊原因欲终止合同,我公司理解也同意面商。为此我公司将授权并委派特别小组就终止本合同与贵司进行谈判和磋商”。2011年4月21日、22日,中际联发公司向兰新项目部先后发出《法人授权书》及《授权书》。2011年11月30日,中铁四局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原则:已完工程数量按照施工图数量减去双方现场收方签认的剩余数量得出完成数量为计算原则,待施工图检算数量出来稳定后,如有重大变化再作调整。2.大型临时设施中铁四局公司根据中际联发管段内实际发生的实物工作内容,参照工程量清单进行分劈计算。中际联发公司提出按照现场完成实物工作量计算。3.小型临时设施参照双方签订的确定数量统计汇总,有参考价的(如票据、结算单等)参照参考价,不好定价的参照相邻工区类似工程单价计算等。4.对二、三项材料价格有争议的部分,中际联发公司派人和物机部一起到市场调查。5.机械设备的金额和数量双方已签订,关于融资设备,签订三方协议后移交项目部,由项目部支付月租费。6.材料价差中铁四局公司按照铁建设[2009]4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中际联发公司提出所有材料(不包含地材)按实际购入价调差。7.大、小临(不含防风明洞预制场)、机械设备、生活办公用品按照合同工期比例(中际联发占15个月、中铁四局公司占22个月)进行摊销或按产值比例摊销,周转材料按照周转次数进行摊销等”。中铁四局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共同对剩余工程进行测量,并共同签字确认。由于双方计算方法不同,各自计算出的剩余工程数量不同,双方对中际联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存在争议,其中对路基工程争议较大,桥涵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大、小临时设施双方亦存有争议。(三)涉案工程的现状。中铁四局公司承建的LXTJ4标段工程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截止法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该工程仍未交工、验收,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亦未进行最终清算。该工程实际总工期已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37个月,目前正处在交工、验收阶段。(四)工程总造价。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二是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无争议部分:站场土石方工程造价1139278元,大风天气施工损失的补贴费用3759154元,合计4898432元。2.有争议部分: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中铁四局公司申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进行了鉴定,该院出具了铁一院工经鉴[2014]01号《红柳河高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将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分为可确定造价和不可确定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注:不可确定造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路基工程中的少部分未完工程均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各自的测量数据。双方提供的测量数量存在一定的量差,鉴定机构亦无法根据原始资料确定该部分的未完工程数量,因此将该部分双方的量差认定为无法确定的工程数量,并遵循与可确定部分同样的原则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1)路基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05218121元,路基附属工程造价为53023172元;(2)桥涵工程:大中桥造价11742036元,箱型桥造价4413766元,涵洞造价16655911元;(3)隧道工程造价140401631元;(4)大临工程造价6949185元;(5)主材调差及火工品价差33399800元;(6)总承包风险费2195690元;(7)安全生产费6576057元;以上合计480575366元;扣除管理费7208630元(480575366元×l.5%)、材料管理费100万元,计472366736元。2、无法确定部分工程的造价结论意见:(1)路基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351601元,路基附属工程造价为828232元;(2)主材调差及火工品价差50182元;(3)安全生产费47697元,以上合计3277713元;扣除管理费48450元(3277713×1.5%),计3229263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的6项二类变更即总承包风险费2195690元无异议,经双方同意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2011)3号、4号两项二类设计变更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补充增加总承包风险费1088322元,扣除管理费16325元(1088322×1.5%),计1071997元。(五)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及鉴定人对异议的答复……(六)就中际联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部分查明的事实……(七)物资设备移交的事实。2011年4月5日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解除合同后,中际联发公司撤场,并就机械设备、物资、设施等与中铁四局公司进行了交接,具体情况如下:1.无争议的事实:对防风明洞预制厂的移交价值16184444元、回收协作队伍资产的移交价值20666655元无异议。2.有争议的事实:(1)机械设备的移交。双方对移交数量及价格50984187元无异议。中际联发公司已实际付款28575279元,中铁四局公司接收机械设备时,中际联发公司尚有22269948元未向第三方付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对中际联发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否应当折旧(即摊销)存有异议。(2)测量试验仪器的移交(3)生活办公用品的移交。双方对移交数量无异议,但对按工期折旧后的价值持有异议。(4)钢材、水泥等物资的移交。双方对移交数量无异议,对移交价值有异议。(5)中铁四局公司自愿补偿中际联发公司的款额。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用水,设计单位设计供水措施为机动车供水,并在工程单价中已计价。中际联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供水措施,铺设了东西给水管线,中际联发公司主张该管线价值18082997元。中际联发公司撤场后,中铁四局公司接收了该管线。中铁四局公司称,虽然其接收时该供水管线已报废,且该部分造价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但同意给中际联发公司支付按工期折旧后的6111608元作为补偿。中际联发公司主张中铁四局公司应支付18082997元。(八)中铁四局公司已付各类款项的事实。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中铁四局公司已付工程款562491507元进行对帐,中际联发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已付款项中的30笔、计20803076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款项无异议,但称中铁四局公司应提供付款的施工合同文件和验工计价文件作为支付的基础文件。该案庭审中,中际联发公司又称30笔委托付款中有15笔、计6505500元款项无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剩余14297576元(20803076元-6505500元)均为向代发工资账户支付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经审查,中际联发公司持有异议的30笔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即其撤场以后,且均由中际联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委托中铁四局公司付款,其中29笔款项有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剩余一笔2011年4月28日的委托付款为赵爱国、涂克林两人签字,对此中铁四局公司称孙辉当时不在现场。故中际联发公司所称30笔款项中有15笔无三人签字与查明事实不符。由于中际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问题亦未做出具体说明,故该事实无法查证。庭审中,中际联发公司对上述已付款中20笔甲控材料供应单据提出异议。经查,中铁四局公司向中际联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共计142526915.25元,其中主要是甲控材料。中际联发公司仅认可王克强、么广宁签字的供应材料单据,计129988555.82元,对其他人签字的计12538359.43元的20份供应材料单据不认可。中铁四局公司称,中际联发公司不认可的20份供应材料单据发生在四个不同的时段。2010年7月共有14份单据,供应的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土工材料、火工品等,当时么广宁不在工地,电话联系后由其同一办公室的吴永勤代签,金额为11265707.70元。2010年8月、12月供应火工品的4张单据均由中际联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火工品负责人梁玉金签字,金额为221467.20元。2011年4月供应油料的两张单据,由中际联发公司负责油料的杨成签字,金额为1144784.60元。同时中铁四局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中际联发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申请采购柴油的申请表及4份中际联发公司签认的柴油价格确认函,上述5份证据,有赵爱国、么广宁、王玉亮、杨成的签字,中铁四局公司以此证明2011年4月供应的油料系中际联发公司向其申请,杨成是中际联发公司的员工。(九)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中铁四局公司亦未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十)中铁四局公司当庭陈述,其已超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即便其同意结算工程款时不扣除质量保证金2400余万元,仍超付697739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中铁四局仍主张4317373.52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一)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21日予以解除,中际联发公司亦实际撤场,故该合同已实际解除。(二)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则及依据。涉案工程可以视为合格工程,本案可依据双方无异议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2011年11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的结算原则及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三)对涉案工程鉴定意见的认定。经中铁四局公司申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上述鉴定原则及结算条款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481663688元(含补充鉴定增加的总承包风险费1088322元),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7713元,材料管理费为100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结算原则和条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四)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及应取得的工程价款。1.双方无争议部分。双方对站场土石方工程造价1139278元、大风天气施工损失费用3759154元,计489843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2.双方有争议部分。经鉴定,可确定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481663688元(含补充鉴定增加的造价1088322元)。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77713元,由于该部分工程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原始测量资料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数量,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即1638857元。综上,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8200977元(4898432元+481663688元+1638857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即24410049元、3.36%的税金即16403553元及材料管理费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中际联发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446387375元(488200977元-24410049元-16403553元-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四局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中际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5%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涉案工程机械、物资、设施移交情况。各类物资移交的价值为:36851099元+24889326元+980310元+1516292元+25129090元+6111608元=95477725元。(六)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付款情况。中铁四局公司已向中际联发公司实际支付562491506元。(七)中铁四局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中际联发公司施工应取得的工程款为446387375元,其撤场后移交给中铁四局公司的各类机械、物资、设施的移交价值为95477725元,中际联发公司实际应取得的款额为566275149元(541865100元+24410049元)。中铁四局公司已向中际联发公司实际付款562491507元,因此中铁四局公司尚欠中际联发公司3783642元未支付。中铁四局公司诉称其已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铁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送达后,中际联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一审中针对本案中铁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但该鉴定行为仅为解决是否超付工程款的本案纠纷,不能替代双方以后的最终结算,其结论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二)关于中际联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处理。一审认定中铁四局未超付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铁四局公司未提起上诉,接受此案处理结果。中际联发提起上诉认为鉴定结论存在多扣管理费、预留质量保证金、保险费、印花税,重复扣除甲供材料管理费等情形以及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工程量、改良土挖填土方单价、涉案工程机械、物资、设施移交部分价值分摊、东西给水管线工程管理费和利润、钢材水泥等物资的移交价值等认定错误。中际联发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为鉴定报告中对工程款多扣少付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如根据该上诉理由做出任何一项对其有利认定,其结果仍为驳回中铁四局公司诉讼请求。鉴于中际联发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已无必要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院2017年11月23日庭审中,经询问,中际联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边设计、边勘察、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中际联发公司依据施工图施工,铁路工程施工具有特殊性,工程结算对工程量的计量以竣工图的计量为准,中际联发公司中途撤场,没有竣工图,竣工图在中铁四局公司及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表述的工程量不是中际联发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中铁四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中际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过鉴定,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三、本案诉讼期间,中际联发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多次提出庭外和解、对账调解,并申请本院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间,给予双方对账协商调解的时间。
2019年5月22日,本院通知中际联发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及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到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已付款等事项的核对情况。对工程量的问题,中际联发公司及中铁四局公司均回复未核对出结果。本院要求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对工程量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双方核对的书面结果,或者各自向本院提交单方核对工程量的相关资料。对已付款的问题,本院当庭主持双方就中铁四局公司答辩意见提出的26357672.32元已付款共18笔付款票据进行核对。具体核对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诉讼费23989.29元;2.2015年7月23日,付原兰新五工区郝德志尾款28900元;3.2015年8月12日,列局转垫付中际联发公司款1107516.98元;4.2015年9月30日,五工区转垫付中联联发公司往来款(垫付搅拌站的融资租赁费)11071035.00元;5.2016年2月3日,付中际联发公司欠康盾管业款400000.00元;6.2016年4月13日,付中际联发公司欠康盾管业款451138.00元;7.2016年7月14日,付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五工区法院扣划执行费77142.09元;8.2016年7月25日,付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中际联发公司欠濮阳市振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款)1797099.21元;9.2016年7月28日,付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中际联发公司欠福建省平潭县祥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款)2948007.00元;10.2016年8月5日,垫付中际联发公司法院执行款(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500000.00元;11.2016年8月12日,垫付中际联发公司法院执行款(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786202.30元;12.2016年8月19日,垫付中际联发公司法院执行款(欠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1000000.00元;13.2016年10月25日,付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协助执行款(中际联发公司欠张志力款)350000.00元;14.2016年10月31日,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中际联发公司欠都善县华美广告装饰公司款)265538.42元;15.2016年10月31日,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中际联发公司欠新疆赛弗特工贸公司款)380142.41元;16.2016年12月29日,代中际联发公司付款(北京城乡混凝土有限公司)982228.00元;17.2016年12月29日,代中际联发公司付款(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公司)1259498.00元;18.2017年1月11日,代中际联发公司付欠都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款929235.62元;以上合计26357672.32元。中际联发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是提交的上述付款票据除认为付款票据4是复印件之外,对其他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庭后对上述1、4付款票据的款项予以核实,并在两周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中际联发公司在两周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结果。本院2019年8月30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庭时,中际联发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付款票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中铁四局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确认中铁四局公司在上次生效判决之后向中际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6637.32元(26357672.32元-11071035.00元)。加上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中铁四局公司已付工程款562491506元,中铁四局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中际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77778143.32元。
2019年8月30日,本院再次通知中际联发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及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到庭。对工程量的问题,中铁四局公司陈述:1.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做好与中际联发公司进行对账的准备工作,但中际联发公司未安排人员前来对账;2.双方已达成初步意见,但因部分工程量还存在争议,故未签署书面文件,也无法向法庭提交双方核对的书面资料;3.双方有意向确定一个最终的工程量,这样工程量就不用再核对了。中际联发公司陈述:1.目前中际联发公司已不能正常运营,没有专人核对账目,需要另找人员核对;2.虽然之前达成初步工程量,但前提是基于现有资料作出的工程量,其现有资料与末次结算资料不一致,因中铁四局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的资料,故导致结算无法继续进行,中际联发公司中途退场,结算资料都在中铁四局公司处。对于施工资料的问题,中际联发公司陈述:由于中际联发公司手中的施工资料在退场时被中铁四局公司抢夺走,因此中际联发公司没有施工资料。中铁四局公司陈述:中铁四局公司仅收回了施工图,收回施工图原件属实,但交接工作是双方共同进行的,中际联发公司对中铁四局公司收回的全部工程施工资料都进行了复印复制备份,中际联发公司手里虽然没有工程资料的原件,但是应当有复印件。就涉案工程结算施工资料的问题,中际联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中铁四局认为,中际联发公司申请的资料就是图纸和末次验工计价资料两部分,涉案工程项目由中际联发公司施工部分的路段总长35公里,中际联发公司在申请书中列示的施工资料,除了竣工图,中铁四局公司均已向中际联发公司提供,中铁四局公司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未按竣工图进行结算,竣工图不能作为中铁四局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的结算依据,也就无需提供。中际联发公司认为,中铁四局公司已经向其提供的施工资料不是最终的结算资料。兰新铁路新疆公司陈述: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会向中际联发公司提供任何资料,兰新铁路新疆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进行结算,兰新铁路新疆公司的结算资料与中铁四局公司的结算资料一致,结算资料中铁四局公司应该都有,如果中铁四局公司的资料有缺失,在中铁四局公司向兰新铁路新疆公司提出申请后,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可以给中铁四局公司提供;如果中铁四局公司的资料不完整,兰新铁路新疆公司可以补充提交。对中际联发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当庭向其答复,其所提交的调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应调查取证的范围。
驳回中际联发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105.76元(中际联发公司已预交),由中际联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审判员 陈 建 红
书记员 王 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