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审理报告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榕,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遥,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新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原审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表》虽对本案工程决算价进行了确认,但一审***提交2016年3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6年3月30日的《工程决算表》两份证据,证明中铁二十局认可对工程造价重新计价结算。上述《会议纪要》和《工程决算表》虽无***一方的签字且为复印件,中铁二十局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还提交了QQ聊天和邮箱记录,证明上述证据均为中铁二十局工作人员费某某向其发送,故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局与兰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补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造价调增2.07亿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中铁二十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其仅收取管理费和扣除税金的事实,并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中铁二十局认可按业主最终计价调整案涉工程计价的内容,以及中铁二十局于2016年3月30日单方重新结算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一审以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形成的《工程决算表》作为本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玉红
审判员 刘育伟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记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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