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71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身份证号码:34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阳,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安寨,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二路201号 。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费安寨及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0792993.51元及利息(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判令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由此所产生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建兰新铁路二线红柳河至哈密段LXTJ1标段(DK11Gg+338至DK1191+000)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处编为三工区XX队XX队),原告委派付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及款项收支。该标段发包人为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作为分包人将该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2O10年4月入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DK1169+338至DK1191+O00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及隧道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设施、涵洞、路基士石方、附属土石方及加固防护、隧道、防风工程等相关工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建有3#混凝土拌合站、隧道施工现场及驻地、炸药库、集料拌合站、水站、碎石场及队伍驻地,以保证施工现场的需要,2O11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尾亚隧道施工权收回,只列原告为三工区XX队,2012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内容,2O14年4月该线路通车投入使用。工程期间因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复杂、施工方案变更等诸多原因(例如:原告施工范围内的挖方由于碱含量超标无法利用只能借土填方,由此运距增加费用上升)导致原告工程量剧增,依据施工单证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价值共计175481421.54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14688428.03元,剩余工程款60792993.51元至今未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线路2014年4月通车实际运营,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而原告交付施工在被告交付第三人之前,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实际交付施工该线路起的利息直至给付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亦应在所诉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LXTJ1标路基土方石调配现场核查报告》2.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师室《关于中铁二十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在既有兰新线100m至1000m范围内爆破施工的批复》证明内容:1.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共同对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路基土方石进行现场核查的报告;2.乌鲁木齐铁路局同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爆破施工的批复。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LXTJ1标段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1.付某某的情况说明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内容:1.付某某系原告***委派负责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段(DK1169+338至DK1191+000)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及往来款项收支并向***负责。***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及最终工程受益人。2.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被告2018年仍在继续给付部分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被告中铁二十局给原告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及需要原告确认的文件:1.邮件截图2.(1)施工队(工班)开累完成工程数量表(截止2011年12月),共2页;(第一页双方签字确认,王俊辉签字)(2)施工队(工班)开累完成工程数量表(截止2011年12月),共3页;(双方签字确认,王俊辉签字)(3)工程计量单班)竣工工程数量表,共2页;(双方签字确认,王俊辉签字)(5)施工队(工班)竣工工程数量申报表,共1页;(双方签字确认,王俊辉签字)(6)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项目部工程计量单,共8页;(被告方签字)(7)多三工区XX队施工工程量计算表1页(被告方签字)3. LXTJ1标路基土石方调配现场核查报告及附件:(被告方发给原告方有相关部门盖章签字的文件,王俊辉签字)(1)LXTJ1标路基土石方调配现场核查报告,共2页;(2)LXTJ1标挖方利用范围碱含量超标段,共6页;(双方签字确认)(4)施工队(工落核查表及报告,共12页;(3)LXTJ1标弃土场位置核查表,共1页;(4)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取土场现场核查统计表,共1页;(5)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取土场地质情况描述及报告,共15页;(6)乌鲁木齐铁路局总工程师室总技函【2010】114号,共4页;(7)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临近既有线施工段落核查表(小于50m段落),共1页;(8)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临近既有线施工段落核查表(大于50m段落),共1页;(9)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临近既有线施工段落核查表(大于50m),共1页;4.路基土石方数量调配明细表,共2页;5.关于XX队工程量结算及隧道、拌和站交接有关事宜确认书,共3页;(双方代表签字)6.拌合站移交汇总表(设备、小型机具),共2页;7.(1)尾亚隧道移交汇总表(设备、小型机具),共1页;(2)三工区XX队移交尾亚隧道临建场地工程量,共1页;(被告方签字确认)(3)尾亚隧道场地平面图,共1页;8.3#拌合站及尾亚隧道临建工程费用决算表,共4页;(被告方签字原告方未确认)9.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工程决算表,共4页;(被告方签字原告方未确认)证明内容:1.被告接收的原告关于施工项目相关内容的文件。该部分证据出自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发的邮箱电子版。发送邮箱号码为:40276XXXX@qq.com 接收邮箱号码为:80528XXXX@qq.com 其中发件人费安寨是当时中铁二十局的成本副经理。2.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单方结算的工程应付金额为131898853元,被告未予以确认签字。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二十局将其承包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1标段(DK1169+338至DK1191+000)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方实际施工;(理由:有双方负责人签字文件,其中王俊辉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LXTJ1标项目部经理,其在施工文件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付某某为施工队负责人)2.以上文件为原告工程量计算的部分依据;3.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3月沟通过工程决算事宜;4.原告对被告的工程决算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原告提供的施工文件:1. 尾亚隧道炸药库费用,共1页;2..20局借用钢模板,共1页;3.第五工程队调差汇总表,共2页;4.三工区XX队拌合站供应二十局三工区砼汇总表及附件,共8页;5.混凝土单价,共1页;6.供二十局砂石料汇总,共1页;7.二十局扣材料款,共29页;8.二十局拨款明细表,共7页;9.调整后路基土石方数量调配明细表,共三页;10.第五工程队钢材总价及调差汇总表,共1页;11.第五工程队粉煤灰总价及调差汇总表,共1页;12.第五工程队水泥总价及调差汇总表,共1页;13.截止2012年12月三工区路基、隧道队验工计价汇总表,共4页;14.出库单,共14页15.二十局错计、漏计、少计部分汇总:(1)路基工程;共1页(2)隧道工程;共1页(3)大临;共1页(4)其他项目。共1页16.原告提供工程决算表,共6页; 证明内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明目的: 证明被告决算结果有错计、漏计、少计部分,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及其他共计175481421.54元。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1.竣工决算情况说明;共10页2.剩余应付价款统计表;共2页3.利息计算明细表;共1页证明内容:1.原告就承包工程完成实际工程量的情况说明及计算依据。 2.被告中铁二十局已支付114688428.03元,剩余工程款60792993.51元未付。3.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6697764.56元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0792993.51元,还应支付利息6697764.56元。第六组证据证据名称:《原XX队决算会议纪要》、QQ聊天截图。证明内容: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关于XX队工程量结算及隧道、拌和站交接有关事宜确认书》内容,针对XX队决算经过协商由被告拟定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认可业主清概工作结束,被告认可原决算有遗漏,同意重新决算。2、被告在该会议上概述了原计价情况,明确按业主最终计价重新调整与原告的计价。3、原决算表并非最终结算。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从本案施工合同、计价表、决算书等各类法律文书签认均为付某某可知,***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承建,付某某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此外,从实际施工人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是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设计的法律条文,而本案***系某医药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富足优越,本案目前仅依靠付某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任意扩大了实际施工人这个法律解释,对于***证据材料所称我公司与其发生过资金往来,实际上也是我公司接受付某某书面委托将款项打入***账户,并非我公司与其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我公司认为***不应被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付某某已就本工程完成书面决算,该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签订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30085666元。后经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对本协议笔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目前,我公司已支付款项117048428.03元,扣除对方应提供给我公司发票代扣1158407.04元税金(以19306783.97元未开发票为基数,以6%为税率),我公司还应支付11878830.93元。对于诉状其余工程事项主张,我公司认为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工程决算书,应以工程决算书最终金额为准。自签订该决算书起,协议已转为借贷合同关系。此外,被答辩人由于自身过错故意拖欠我公司巨额发票,我公司因此拒绝付款,被答辩人利息主张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决算书后,决算书中本就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此外,我公司认为,自协议书签订后本合同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化为借贷合同关系,我方借入被答辩人款项用于工程后续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我公司系国有大型中央企业,每年均需接受国家及地方各类审计,对自身发生经济行为具有代扣扣缴义务。《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付某某故意拖欠我公司巨额发票致使我公司无法付款,其过错在于付某某,我公司为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及自身权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真相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恳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承包商北新公司因无法实现本项目监管后,被告与原北新公司下属付某某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北新公司条款一致。证明原、被告对计量支付、结算、材料扣款以及变更具有明确约定。2、关于XX队工程量结算及隧道、拌合站交接有关事宜确认书。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清退协议,被告回收原告设备机具、临时设施、火工品、库房、补偿费共计支付17416978元,双方不再存有争议。(2)、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量结算待设计院及业主最终施工图及检算资料提供完成后,按最终施工图及投资检算办理结算。证明双方对后续结算定了原则。3、兰新二线项目业主对被告末检次验工计价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结算单价与业主对被告结算单价保持一致,总额扣除1.5%管理费后计费原告。4、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决算表。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已就本工程最终金额予以确认,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再存有争议。5、新建铁路兰州至乌鲁木齐第二双线新疆段施工图取弃土场位置图。证明目的:依据设计院最终出图,对原告施工段取弃土场位置具有明确标注,与原告索要巨额运距存在明显差异。6、项目安置(2010)66号、72号、77、98、124号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施工过程各种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共计罚款53.3万元。补充:7、2014年、2015年、2016年对原告付款236万元,证明目的:原告在货币计算方面有漏项,资金少算了236万元。

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述称:我方都是按照正常规定,已正常付款,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1594.093万元,214818.14万元已支付被告,剩余质保金1121.78万元未支付。

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兰新第二双线新疆有限公司LXTJ1标施工承包合同2、LXTJ-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新铁-建施-007-补02)3、LXTJ-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新铁-建施-007-补04)4、LXTJ-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新铁-建施-007-补10).第二组:新增工程等费用汇总表(证据第4-44页)。第三组:XX线(红柳河至哈密段)站前工程LXTJ-1标段施工总价承办招标。(证据1-20页)。补充证据: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询证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兰新铁路工程发包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兰新铁路二线红柳河至哈密段LXTJ1标段(DK1169+338至DK1191+000)施工合同乙方付某某签名及201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表付某某签名笔迹鉴定,2019年4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现在科技发达也许会有虚假,我方请求看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正定***有实际施工人身份。2、我方是与付某某委托才给***打款,并非与***有实际往来。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我方与付某某是合同关系,而不是***。2、我方将工程交付某某实际施工。3、王俊辉并非原告诉称项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4、2016年该工程未经双方一致同意,所以并未生效。其中,我方对于2016年3月30号的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该涉案结算表是复印件,所以对该涉案结算表的真实性我方存在异议。2、该结算表上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等内容,所以我方对其真实性有质疑。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除证据7、8),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五认可认签字确认,双方已经有计算协议。证据8漏项,少算236万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都以结算金额为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涉案协议上无签字,该涉案协议仅仅能证明本协议未生效。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质证对象:证据编号1质证意见:被告与北新公司的合同因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与北新公司的约定并不会必然导致与原告也会如此约定。被告与付某某的合同已经经过鉴定确认,非付某某本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为事实合同关系。二、质证对象:证据编号2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1不予认可,恰恰基于此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12月的决算表不是最终结算,因为该证明内容中的600多万的回收原告设备机具补偿费用,该决算表中并没有结算。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业主及设计院的最终施工图和检算资料主要是依靠被告方配合提供各项数据资料形成,最终施工图和检算资料未能完全反应原告方实际施工情况,与实际有很大差距,给原告方造成重大损失,此损失是被告未及时申报实际施工的调整数据资料工作失误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质证对象:证据编号3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业主末次验工计价表是针对该整体工程项目的一个均价,并不针对具体施工段落,而原告方施工环境有特殊性,原告证据三.3“LXTJ1标路基土石方调配现场核查报告及附件”显示,原告施工段落碱含量超标,土石不能利用,所以,对于原告方,部分项目不能按整体施工的均价结算,应按实际施工结算。2.对于管理费按照1.5%的比例收取认可,但是总价不认可。四、质证对象:证据编号4质证意见:基于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付某某至今认为其只签过一个预决算,即使该决算是付某某签字,也是在重大误解下签的字;2.被告2016年3月28日和4月1发给原告方的《最终决算表》,已经证明2015年12份的决算表并非最终结算,也证明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是存有争议的,故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五、质证对象:证据编号5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设计院的最终出图没有按原告证据三.3中的《弃土场位置核查表》及《取土场现场核查统计表》对弃土场和取土场位置进行调整,而这两个表是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共计五家单位现场勘探并签字盖章确认的,接合核查表可以证明设计院的最终出图完全是按原设计图标注的取土场和弃土场位置,并未按实际施工位置调整(例:最终出图弃土场位置为1168+100至1168+400左侧500米,与核查表的设计位置完全一致,而核查表的施工位置实际已经调整到1173+000至1173+500右侧4000米,由此运距产生巨大差异)。故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实际运距差异。六、质证对象:证据编号6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所列罚款被告均没有告知原告方,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出具的财务对账单中发现标注有53万罚款,曾提出质疑,被告回复称最终结算时会给予免除,故对此罚款原告不予认可。补充:七、质证对象:证据编号7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14、2015、2016年付过款,不能证明全部付款金额是多少。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综合双方陈述,原被告管理人员通过QQ及邮箱传送项目文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决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代理人费安寨当庭陈述时并未否定自己签名字体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鉴定,施工合同付某某签字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兰新铁路新疆段,发包人为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原合同总投资196910万元,项目于2010年4月开工,合同工期为38个月,工程内容包含路基、桥涵、隧道、轨道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兰新铁路二线红柳河至哈密段LXTJ1标段(DK1169+338至DK1191+000)交由原告工队(在被告处编为三工区XX队XX队)施工,原告***委派付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及款项收支管理,委派刘利峰担任项目总工;付某某和刘利峰均认可***是施工工队投资、负责人。原告工队自2O10年4月入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DK1169+338至DK1191+000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及隧道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临时设施、涵洞、路基士石方、附属土石方及加固防护、隧道、防风工程等相关工程施工),后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尾亚隧道施工权收回,列原告工队为三工区XX队,2012年12月原告工队完成施工内容,2014年11月16日兰新铁路二线通车正式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付某某、被告成本副经理费安寨、财务总监张养明、项目经理姚长文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结算金额136730782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项目,实计应付金额130085666元,其中水电费扣款1165683.0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材料扣款应为23738865.59元,原告认为材料扣款为19751918.05元;对于罚款533200元,原告称被告回复最终结算时会给予免除罚款,故对此罚款原告不认可;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610678.84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将部分工程款项汇入***账户;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第三人除工程质保金11227848.70元外,工程价款已支付被告。

另查明,付某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签认材料名字签为傅绍洲。

诉讼中,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持有的兰新铁路二线红柳河至哈密段LXTJ1标段(DK1169+338至DK1191+000)施工合同(原件)中乙方“傅绍洲”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标称时间2015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表“傅绍洲”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用五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中标承包工程的XX段XX队施工,且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对涉案标段工程系原告方具体负责施工完成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涉案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原、被告之间工程造价及结算问题?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

关于焦点一,XX段XX队的项目经理付某某及项目总工刘利峰均陈述其系原告***的下属管理人员,***是投资和工队实际负责人,该节与原被告之间财务往来明细亦能相互印证。故***系涉案工程施工工队实际负责人能够确认,***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工队施工,***委派项目经理付某某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12月原告方施工完成,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付某某、被告的成本副经理费安寨、财务总监张养明、项目经理姚长文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决算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付某某作为***委派的管理人员在工程决算表的签字行为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称2016年3月29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3月30日工程决算表表明按业主最终计价重新调整与原告的计价,原决算表并非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因该两份材料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形式及内容并不完整,故应认定原被告对于重新决算并未达成合意,该会议纪要及决算表并不能否定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决算效力,原告该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792993.51元,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决算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为13008566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资金91610678.84元;水电费扣款1165683.06元;被告认为材料扣款应为23738865.59元,原告认为材料扣款为19751918.05元,被告对材料扣款并无证据提交,故对材料扣款应以原告自认的19751918.05元予以认定;对于罚款533200元,该罚款系由被告单方制作资料形成,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该罚款事项客观存在并送达原告及原告对该罚款无异议,故被告所称罚款533200元不应计入扣款项;综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7557386.05元,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5日双方决算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对此节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针对发票一节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第三人已经按中标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兰新铁路新疆有限公司在欠款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5万元,经鉴定,被告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乙方签字并非付某某本人签字,2015年12月25日工程决算表付某某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7386.0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738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65元,由原告***负担249461.9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01303.06 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审 判 员 魏国庆

审 判 员  柴 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