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729号

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设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被告永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永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永宁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210.50元、利息120257.70元(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即688210.50元×6%÷365天×1063天),以上合计808468.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8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被告永宁县交通局系永宁西部水系东岸道路三标段工程的发包单位。就原告施工永宁西部水系三标段南侧硅PU塑胶道路工程一事原告与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劳务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款结算、付款、承包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88210.5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康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没有重复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永宁县交通局辩称,一、被告永宁县交通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宁县交通局将永宁县西部水系东岸道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永宁县交通局自始至终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永宁县交通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永宁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其已向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事实由案外人姜玉白诉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一案已确定。截至今日,永宁县交通局陆续收到执行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将近1700万,均提出异议。另,被告中康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永宁县交通局提供该工程的工程建设资料,也未办理交竣工手续,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交竣工验收。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永宁县交通局的合法权益,永宁县交通局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依法追究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宁01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劳务分承包协议》一份(附《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其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马建国与项目承包人杨海兵私自刻制签署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胜利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单》、《实物出库凭证》各二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工程结算单》甲方处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主张该印章系马建国、杨海兵私自刻制签署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胜利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实物出库凭证》领物人身份不能确定,中康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明细表》,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宁县交通局对该明细表下方时间涂改有异议,认为未涂改前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中标被告永宁县交通局招标的永宁西部水系东岸道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签订永宁西部水系道路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后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将该道路工程三标段硅PU铺设(南侧)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一份《劳务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协议价款按实际结算总价为准;甲方(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按建设单位最终定案工程造价,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永宁西部水系道路工程第3合同硅PU工程结算单,载明:“根据永西总监办变字(2014)03号决算依据,工程量16952.64平米,审定单价140.18元/平米,审定造价2376421元,已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76421元。此剩余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已扣除”。因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永宁西部水系道路工程三标段南、北两侧硅PU塑胶道路工程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南、北两侧施工人各50万元,故该结算剩余工程款1376421元,原告与永宁西部水系道路工程三标段北侧施工方(姜玉白等)各占一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8210.50元未付。2017年12月14日,被告永宁县交通局向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06747元,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永宁县交通局发包的永宁西部水系东岸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南侧硅PU塑胶道路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协议》,根据其承包方式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体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应当将所欠工程价款688210.5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康建设公司拖欠未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期间的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康建设公司从2017年8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其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宁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均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永宁县交通局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永宁县交通局还欠付被告中康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210.50元,并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5元,减半收取计5943元,由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媛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