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103号

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栋B座12层B1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支付利息1411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5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哈立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98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保证担保协议》以及《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虽然二被告未予质证,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付息,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单位名称)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清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违约金等。2014年6月6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哈立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98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保证担保协议》以及《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虽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98万元,且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又因原告陈述二被告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加之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现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98万元自实际提供之日起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391868.50元(98万元×24%÷365天×2160天)。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98万元自202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原告有权自其与被告***就借款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要求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1391868.5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借款98万元自202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8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1391868.5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8万元自202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0元,已减半收取计129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265元,由原告宁夏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4元,被告***负担131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宝平

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记员 陈东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