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司家营新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71268369。
法定代表人沈雁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国,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高升国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7日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尾款99919.76元。2、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3109.15元。3、被告以法律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增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组织农民工施工方),该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开工,2017年5月24日竣工,于当天一次性通过验收投产,并于2017年11月与建设方完成了竣工及审计结算,审计结算金额为2017111.83元,建设方随即支付了被告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款项。按照《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1639919.76元,但直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分多次仅支付了原告151万元,在原告的无数次请求下,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3万元,便不管不顾原告的无数次请求不再支付,致使原告方的农民工工资仍不能进行完全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484187.03元。随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回新建线路工程交由**实施。施工价款为1099980元,并在《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如出现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增加费用甲方分配15%(含税费),其他由乙方全额所有”。根据2017年9月5日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回新建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施工费用审定金额为2017111.83元,故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532924.8元(2017111.83﹣1484187.03﹦532924.8元),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85%为原告**所有,即452986.08元(532924.8元×85%﹦452986.0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合计1552966.08元(1099980元+452986.08元)。截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154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施工款为12966.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尾款99919.7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发票和承担税费。本案中,关于异地项目税金一直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了13000元,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其中3万元为异地项目税金,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53109.15元,其中3109.15元异地项目税金,原告**主张的“垫付税款3109.15元”即为被告支付的第三笔异地项目税金,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与建设方的付款同步,被告须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用或转移该工程款项。因西双版纳供电局基建部2018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核减未缴纳部分税金的通知》(局基建函(2018)5号),现被告一直积极与西双版纳供电局基建部就核减未缴纳部分税金的问题进行协商,涉案工程的尾款也需待协商完毕后才能确定金额并拨付,因此,被告也尚未收到建设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尾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未达成,故被告并未违反《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判决。
原告**、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工程材料代购申请的回复,被告对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交系其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7年3月28日,原告**代购材料210439.8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代购材料29697元,共计240136.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签订了《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484187.03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回新建线路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施工价款为1099980元,并在《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如出现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增加费用被告分配15%(含税费),其他由原告全额所有”。
2017年9月5日,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10KV城南变10KV幸福源Ⅰ、Ⅱ回新建线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施工费用审定金额为2017111.83元,故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532924.8元(2017111.83﹣1484187.03﹦532924.8元)。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85%为原告**所有,即452986.08元(532924.8元×85%﹦452986.08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代购材料210439.8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代购材料29697元,共计240136.8元。
截止2019年7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154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尾款99919.76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合计1552966.08元(1099980元+452986.0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施工款154万元,尚欠12966.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尾款99919.76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万元的诉请,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购材料款240136.8元,未在本案诉请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96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61元,由被告云南安倍信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季爱春
人民陪审员 张承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