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85号
申请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9)鲁02执167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院(2019)鲁02执167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并立案执行。2020年1月20日,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已经通知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故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的合法持有人。
本院查明,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316756.34元。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免除其中的15%即7097513.44元,剩余85%即40219242.9元,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期履行,即2019年10月31日前付5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5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500万元,2020年元月31日前付80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付800万元,2020年3月31日前付9219242.9元。二、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若有一期不按上述期限履行,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即可按欠货款总额47316756.34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余额部分,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终止履行。四、案件受理费278384元,减半收取139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674号。
2020年1月20日,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日,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本院(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本院(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被执行人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债权,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荣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本院(2018)鲁0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故申请人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其为本院(2019)鲁02执167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萃林置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167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伍亚荣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兰兰
书记员 陈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