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红山工业园区(上寨村3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充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发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忽略合同条款中“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在评述中对该条款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自认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预付款,就应当认定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成立,却回避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印章和签字系后补,并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的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未在判决书中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节点的无缝衔接,其出具的传真件文稿容易造假,且办公设备发展日新月异,上诉人早已不使用传真机接受信函;4、若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前办部分规定,就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合同是否成立。若引用该条后半部分,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受,那么合同仍然不能成立。5、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曾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双方对本案争议出台前后的资金及产品往来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拒绝。一审开庭中,双方本来协商庭后对争议标的进行现场验证,但庭审结束后也被拒绝。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交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洛北重工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句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30日生效”。括号里的内容说的只是一种特殊情况,即在2010年6月30日前,如果定做方预付款到账了,则不必等到6月30日合同即可生效,而在6月30日之后,该合同无条件生效。而在实际履行中,涉案合同在产品全部生产完成后,被答辩人仍然分文未付,这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根本性地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必须受到法律惩罚的失信行为;2、该合同系定做承揽合同,被答辩人作为定作方向答辩人发出了定做产品的邀约,并以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作为邀约的形式要件提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在接受了被答辩人的邀约后,依合同要求安排了生产并已生产完毕,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至于该合同上答辩人的印章是不是后补的问题,这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因为答辩人已经切实地履行该合同,而即使印章是后补的,又侵犯被答辩人什么权益呢。何况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印章是后补的,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完全浪费司法资源;3、答辩人提交的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尤其是在开庭前,被答辩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对债务予以了确认,也承认答辩人多年持续催要,所以,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说传真文件很容易造假,答辩人声明提供的是真实的传真文件。4、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或者说必备条件,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90条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但鉴于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合同法的精髓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所以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30日生效”的情况下,法定的生效条件就不再适用。本案的情形不属于该条情形。还有,被答辩人的“至今没有接受”完全是罔顾事实,因为被答辩人从来就没有要求过解除该合同,而其公司的李健栋、姚彦涛、王贵洲也均认可该合同及欠款的存在,并且王贵洲在一审开庭前还对合同事项进行了确认。
洛北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102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至今的利息暂计10万元,而后提走货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6月30日,瑞发水电公司(买方)与洛阳市洛北铸钢厂(卖方,以下简称洛北铸钢厂)签订《3.0风电静轴、动轴2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3.0风电静轴、动轴各2件,总价款为971020元,合同生效75天交货。买方应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卖方在依照买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及时通知买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赔偿。定作货物到厂后,买方应在十日内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验收后三日内通知卖方。”合同还约定“买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提货时支付60%货款,卖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金半年后付清。若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日应当向卖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瑞发水电公司及洛北铸钢厂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洲、韩恒召均在合同上签字。
2.2010年8月6日,瑞发水电公司(甲方)与洛北铸钢厂(乙方)签订《3.0MW主轴技术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3.0MW风力发电机主轴、动轴毛坯件,甲方提供静轴、动轴粗加工的图纸,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进行合理的铸造、热处理工艺设计及粗加工,主轴图纸作为本技术协议的附件同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瑞发水电公司及洛北铸钢厂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并派代表签字。
3.洛北铸钢厂系洛北重工公司原有名称,2010年11月30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注册科批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洛北铸钢厂按约生产了货物,但瑞发水电公司却未按约提货及支付货款。洛北重工公司向该院提交货物生产完毕的照片及视频、2011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25日其向瑞发水电公司发送的传真若干份、2019年6月18日其在《河南法制报》上发表的催款通知一份,并提交2019年5月16日、2021年1月11日的通话录音文字稿若干份。洛北重工公司称,货物生产完毕后,其通过传真、登报公告、至瑞发水电公司住所地催要等方式持续催促提货付款,但瑞发水电公司以人员更替不了解具体情况等为由拒绝付款,其遂诉至该院,引发本案纠纷。
4.庭审中,瑞发水电公司称洛北重工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盖章和签字是后补的,其将合同文本寄给洛北铸钢厂后,洛北铸钢厂未将合同签字盖章后寄回,王贵洲自2013年2月25日起不再以瑞发水电公司的名义涉外经营合同,其公司至今未收到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正式合同文本。且洛北重工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瑞发水电公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故涉案合同并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尚未生效。同时,瑞发水电公司还称洛北重工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没有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发水电公司与洛北重工公司均对案涉《3.0MW主轴技术协议》、《3.0风电静轴、动轴2台供货合同》的存在表示认可,上述合同对于瑞发水电公司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尺寸、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等均已明确,且注明洛北铸钢厂(即洛北重工公司前身)应当按照瑞发水电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工作并在合同生效75天交货,故上述合同已形成完整的要约,而洛北铸钢厂依据瑞发水电公司在合同中的要求安排加工,按约生产货物,其通过行为已对上述要约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在合同成立后,洛北铸钢厂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但瑞发水电公司经持续催促后拒不提货亦不付款,其行为构成单方违约,洛北重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此,瑞发水电公司应将洛北重工公司加工完毕的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提走并支付合同约定的971020元货款。对于瑞发水电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洛北重工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起持续不断地以传真、登报公告、至瑞发水电公司住所地催要等方式催促提货付款,其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瑞发水电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洛北重工公司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1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洛北重工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瑞发水电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1020元;二、利息以971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后将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完毕的货物提走;四、驳回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9元,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瑞发水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7日付款凭证5张付款共计156万元及王贵洲批款申请2张,拟证明:争议的标的物瑞发水电公司已经向洛北重工公司付清款项;2、材料验收单2张及金额共计190802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本案争议的设备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也已付清;3、到货检验通知单1张、产品零部件检验单1张、不合格品处理单3张、3.0动轴缺陷的处理意见1张、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已经收到的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产品,但收到动轴出现质量问题。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争议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瑞发水电公司已经付款提货,洛北重工公司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洛北重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涉案合同产品是2010年9月11日之后才生产完毕。如果瑞发水电公司是付该案涉合同的货款应在在2010年9月11日之后,但是瑞发水电公司提供的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7月6日,上述付款凭证不是涉案合同的货款。审批单是瑞发水电公司内部的财务走账情况,亦不能证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洛北重工公司。到货检验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的货物。至于产品缺陷处理意见、赔偿协议、缺陷处置意见等不能证明支付了涉案合同的货款和收到了涉案合同的产品。
庭审询问中,瑞发水电公司称2010年6月30日的合同是瑞发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王贵洲之后给洛北重工公司补签的,瑞发水电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收到货后进行检验,设备也已经使用,已经付了款。瑞发水电公司另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向洛北重工公司采购过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类似货物。瑞发水电公司还称李建栋现在还是瑞发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彦涛原系瑞发水电公司副总但是已经退休多年,王贵洲是瑞发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已经离职。洛北重工公司称增值税发票由其公司开具,瑞发水电公司上诉庭审中予以提供,发票的金额和合同金额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真实存在。洛北重工公司另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现在生产完毕仍在公司仓库存放。洛北重工公司还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瑞发水电公司采购过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类似货物。
本案审理中,我院工作人员前往洛北重工公司,并在双方人员的见证下现场查看涉案标的物并拍照附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瑞发水电公司与洛阳市洛北铸钢厂签订《3.0风电静轴、动轴2台供货合同》及《3.0MW主轴技术协议》,瑞发水电公司及洛北铸钢厂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洲、韩恒召均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洛北铸钢厂已按照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但瑞发水电公司经持续催促后拒不提货亦不付款已构成单方违约,洛北重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发水电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理由中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有异议,但自二审庭审中却认为已经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提走并支付货款,观点前后不一。瑞发水电公司二审庭审虽提交了相应证据,辩称已经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且已经付款,但其亦称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曾向洛北重工公司采购过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类似货物,经本案庭审后实地查看洛北重工公司所称的涉案货物仍在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存放,故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的到货检验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洛北重工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起持续不断地以传真、登报公告、至瑞发水电公司住所地催要等方式催促提货付款,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瑞发水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51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海涛
书记员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