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世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口县北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兰金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信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河口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2民初字6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河口信合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支付安装设备款1996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签订新现河一级、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的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后,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确认的供货时间进行供货。但是新现河二级电站的机电设备的安装工作被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单独拿出来指定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独立安装,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及试验合同》,安装款从采购合同价款中扣除。机电设备运抵新现河二级电站工地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接手进行独立安装,由于安装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导致返工,延误了竣工验收交付时间,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安装款199600元截留不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已明确认可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支付199600元安装款,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判。二、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竣工交验机电设备,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平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及试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5个月。上诉人供货的机电设备2014年12月28日运到新现河二级电站工地,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3月15日前竣工交验,但是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却拖到2016年1月26日才与被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签订竣工检验意见书,延期交付近300天。因此,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福建南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口信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南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199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4371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合同编号:HKXH-JDSB-ANZH-02,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新现河二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总金额:493000元。工期为2.5个月,超出7天原告按每天500元补偿给被告,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一周,被告按每天500元补偿给原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479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45500元,共计支付安装工程款2934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余款1996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0月8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996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转包给其承建的河口县新现河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进行安装及实验竣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安装余款,但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余款19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安装余款,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双方均构成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第三人不是本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款1996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瑞发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根据协议约定,如果河口信合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由河口信合公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福建南平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河口信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与主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应以主合同为准。
经审查,河南瑞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与河口信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福建南平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27日,经发包人河口信合公司同意认可,上诉人河南瑞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将其向河口信合公司承包的机电设备安装项目转包给福建南平公司安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河南瑞发公司尚欠福建南平公司工程安装余款未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确认的金额及双方的违约情况,判决由河南瑞发公司支付福建南平公司199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瑞发公司主张本案尚欠工程安装余款应由原审第三人河口信合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该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向河口信合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