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32民初694号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0689035F。
法定代表人:卢世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日,系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6782534X7。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住址:河口县北山大道**会信用代码:91532532760443680L。
法定代表人:兰金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棋,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钟太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1996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4371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了安装预付款后再没有支付后期的安装进度款、安装完工款及安装质量保证金费用。2019年5月,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将转让云南河口新现河二级水电站,转让价为15407万元,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99600元的安装款虽然与我方没有进行对账,但我方收到诉状后进行计算核对,确实欠原告款199600元,但是因为原告延期安装交付,给业主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第三人扣留作为违约金,双方是承揽合同,其主张按24%计息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中起诉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我们确实欠被告的款项,只是我方与被告是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新现河一级、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的扩容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内容包括了机电设备的购买和安装,签订合同后我们了解的情况是被告把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转包的时候又签订了几份合同,我们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底就应该完成安装,但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才竣工验收,逾期完工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计170多万元,我方已经起诉了违约责任的案件,我们欠被告款项我们是认可。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欠款,不是我们欠款,我们的合同主体是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卡,证实被告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证实原被告就位于河口县二级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第三组,72小时运行记录表,证实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72小时带负荷试运行成功的事实。第四组,转账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1.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第一期安装款147900元,之后长期拖欠原告安装款的事实;2.因原被告双方解除189水电站安装合同,故将189电站支付的第一笔安装款145000元变更为二级水电站安装的事实。第五组,催款函、邮寄单及住宿费发票,通话录音及光盘,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安装款,但被告均以安装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为由拒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三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所出示的合同恰恰说明约定了两个半月就要完工交付,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完成,原告的质量总是有问题,一直验收不通过,一直到2016年1月26日才验收完毕。对第三组没有任何签章,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信录音及光盘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三性是认可的,对第二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核实,因为我们是第三人,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价款、违约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恰恰证实了原告确实存在安装过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完成安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是2.5个月完工,但是原告没有完成。对第三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节点的时间,只是有一个9月21日但是没有写是哪一年,具体是什么也不知道,根据这个表看也是2015年9月才完成,验收表是2016年1月26日才完成。对第四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五组主体针对的不是我方,对关联性与我方没有关联,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
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第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述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合同编号:HKXH-JDSB-ANZH-02,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新现河二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总金额:493000元。工期为2.5个月,超出7天原告按每天500元补偿给被告,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一周,被告按每天500元补偿给原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479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45500元,共计支付安装工程款2934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余款1996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0月8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99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转包给其承建的河口县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进行安装及实验竣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安装余款,但被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余款19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安装余款,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双方均构成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第三人不是本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款1996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