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县北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金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世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信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发公司”)、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信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云253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解错误,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不是诉讼适格主体进而不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并非《机电设备采购合同》中产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从而确定第二被上诉人不是诉讼适格主体,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事实不符。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确实系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但合同也明确了内容范围还包括机电设备的采购、安装、质检、培训等,本合同应理解为设立了多个法律关系的合同,仅仅以《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采购”二字来字面定义合同为买卖关系的合同是有失合同订立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其次,根据《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第一被上诉人还应负责除机电设备采购外的安装、质检等承揽建设的法律义务。根据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与查明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将安装、质检等项目分包与第二被上诉人,该分包行为也由上诉人书面认可,换句话说,第二被上诉人系以设备安装、质检的承揽人身份加入到了《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共同承揽机电设备安装、质检的行为。最后,为了证明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揽设备安装、质检的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三份《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信,事实上确认了第二被上诉人承揽安装机电设备的法律责任,并且该承揽义务也是依附于《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构成违约,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机电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延期履行、未按约定完成合同所负义务的条款,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二被上诉人事实上确实存在延期履行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被上诉人的机电设备余款和机电设备安装余款,因此上诉人就应当自己承担违约损失,被上诉人就不用对上诉人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支付余款的诉求,也没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违约责任应当自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与上诉人支付余款之间并无联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退一步说,既然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就切实存在,在没有约定免责条款,没有补充协议,没有法定免除责任的条件下,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延期竣工,就已经达到了实质违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瑞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南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口信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瑞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9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为1465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计293天,每天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河口信合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编号:HKXH-DZ-SB-CG-01],合同约定:原告河口信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和安装(编号:HKXH-DZ-SB-CG-01)授予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合同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的采购、安装、质检、培训等服务。机电设备由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自主生产和外购两部分组成,外购部分设备的供货厂家须由原告河口信合公司书面认可后,由供货厂家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报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备案。合同总价32679976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底,具体供货时间原告河口信合公司通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设备出厂前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应提前一周通知原告河口信合公司。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付款办法为按进度分段付款,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各分项合同总金额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未能在期限内竣工,则应按照规定时间之后10天起,每日支付不低于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30天内不向被告河南瑞发公司付款,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河口信合公司按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014年9月27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将承包的新现河一、二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南平公司安装。2015年6月12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189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将承包的189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南平公司安装,后双方解除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6日,原告河口信合公司通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按照目前电站的土建施工进度,设备到货时间调整为:1.新现河一、二级电站11月初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条件,电站的设备10月底应发运到电站。2.189电站和桥头电站按照土建施工进度,2015年4月底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条件,电站的设备于2015年4月底发运到电站。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回函供货。2014年12月27-28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供货的机电设备运抵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合同履行中,189电站和桥头电站的机电设备安装双方变更由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自行安装,桥头电站的机电设备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至今也未提完机电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款是由原告河口信合公司支付给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后再由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支付给被告福建南平公司。2016年1月26日,新现河一、二级电站竣工通过验收。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至今也未付清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机电设备余款和机电设备安装余款。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被告福建南平公司均认可新现河一、二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余款为5447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河口信合公司以被告逾期竣工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口信合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向原告河口信合公司提供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机电设备并负责安装等,原告河口信合公司支付机电设备款和安装款等,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中,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因电站的土建施工进度原因,到2014年9月16日才通知被告河南瑞发公司10月底发新现河一、二级电站的机电设备,并且11月初电站才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条件。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回函并于2014年12月28日发货到新现河一、二级电站。期间,经原告河口信合公司同意,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将新现河一、二级电站的机电设备安装项目转包给被告福建南平公司安装,双方并签订承揽(安装)合同。2016年1月26日,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竣工并竣工验收。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的机电设备余款和机电设备安装余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245天,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顺延期竣工时间应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竣工时间竣工,也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河口信合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双方均构成违约,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原告河口信合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被告福建南平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瑞发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河口信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
经质证,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的款项因竣工延期应该予以扣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福建南平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河口信合公司与河南瑞发公司就《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工程分包款项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河南瑞发公司向河口信合公司提供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机电设备并负责安装,由河口信合公司支付机电设备款和安装款。2014年4月27日,河口信合公司与河南瑞发公司就《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工程分包款项支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经河口信合公司同意,河南瑞发公司与福建南平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将机电设备安装项目转包给福建南平公司安装。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河口信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以及机电设备安装余款,河南瑞发公司与福建南平公司也未按期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设备安装工程,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现工程已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变更供货期限以及转分包的实际情况,本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为宜。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判决驳回河口信合公司要求河南瑞发公司福建南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福建南平公司应作为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口信合公司与河南瑞发公司之间系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河口信合公司向河南瑞发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河南瑞发公司已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一审判决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口信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董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