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关口岸(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一期联检大楼配套用房)3楼320房。
法定代表人:黄正能,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金柱,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金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38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382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一审仍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只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还与一审被告王金柱的货运部签订了《运输合同》。因承运的货物在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除投保了货损险,实际上,本案涉及三个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集物流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在凭祥市人民法院,但是,一中被告王金柱的住所地在西峡县。上诉人认为,在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选择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货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三被告均提出交涉,希望得到赔偿。但广西中集公司把责任推给承运货车(王金柱)一方和代驾司机,货车一方推脱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推说车辆和货物已经出境,超出了保险范围。所以上诉人将三家单位均列为被告,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争议案件,纠纷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根据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其与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经营的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分别签订了《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运输合同》,因货物发生毁损诉至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其诉请实质上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且彼此独立可分。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对纠纷管辖法院存在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中一被告所在地属一审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区域来排除其生效在先的约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