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工业园区寨村3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充若,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水电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发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至2010年,瑞发水电公司与洛北重工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主要是洛北重工公司为瑞发水电公司加工风力发电机所用的动轴、静轴。其中有两套3.0型号的动轴、静轴各两台,一开始并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在洛北重工公司要求下,2010年9月初,瑞发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王贵洲未经许可与洛北重工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就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本来,该合同项下的两套动轴、静轴已经于2010年9月提货付款,互不相欠。本案一审开庭前,通过双方代理人沟通,取得了争议合同的照片和复印件,瑞发水电公司才知道有这份合同。因时间久远,参与两套3.0动轴、静轴的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王贵洲已退休和离职,其他人只记得有两台3.0的风力发电机已经交货,再加上住所地及工厂搬迁,找不到交货手续和付款凭证,瑞发水电公司不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已经付款提货,认为是另外又签订的3.0合同,只能从合同的效力和诉讼时效方面进行抗辩。一审期间,瑞发水电公司多次要求到现场看货,均被洛北重工公司拒绝。一审判决后,瑞发水电公司已找到了两套3.0动轴、静轴的到货验收手续和付款凭证,二审开庭时提交法庭,认为洛北重工公司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二审期间,经法院现场查验,发现洛北重工公司存放的货物不是争议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参数相差很大。瑞发水电公司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未被允许。二、洛北重工公司捏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作为从事钢铁铸造加工的专业工厂,不可能区分不出风电3.0动、静轴与其他动、静轴的差别。其故意掩盖争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经付款提货的事实,用两套其他型号的动、静轴冒充案涉3.0设备,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犯罪的前提要件。三、二审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只有一个审判员和书记员,判决书列明的其他两个审判员没有到庭参加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四、存在新证据。再审期间,瑞发水电公司提交了证据1,即两份风电图纸(1.5/3.0各一份),拟证明二审期间现场所见并非3.0规格;证据2,即4套产品合格证,拟证明其已提走案涉货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改判驳回洛北重工公司的诉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洛北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案涉货物是否已经提走。瑞发水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提走案涉产品,且洛北重工公司厂房依然存放着这些已经生产的产品,二审判决也已认定案涉产品依然在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如果瑞发水电公司坚持已收到案涉货物,洛北重工公司也不再反驳,而只需接收货款。二、案涉货物是否付款。双方约定的是提货付款,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且其提交的材料验收单上显示收到的动轴合计是4套、静轴合计是2套,而案涉合同动轴、静轴各两套,数量上并不一致。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的发票和金额与本案合同的金额也不一致,发票显示的是106万元,本案标的97万元,时间上不一致。而另案诉讼中,瑞发水电公司自认这5张付款凭证是支付的另案设备。经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瑞发水电公司尚未转来案涉款项。三、瑞发水电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一审时其主张案涉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是公司员工私自签订的合同。既然是员工私自签订,瑞发水电公司提走货物,显然不符常理。且对相同的5张发票,另案中说是支付另案货款,本案中陈述是支付案涉货款,属于虚假陈述,应依法处理。因此,瑞发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洛北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原判决对案涉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违约金的认定有异议。一、《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日应当向卖方承担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洛北重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货物在2010年9月15日生产完成并办理了入库手续,通知瑞发水电公司付款提货,但其以下游公司项目停工为由拒绝,后虽洛北重工公司年年请求付款提货但瑞发水电公司均不履行,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5%,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从2010年9月15日货物生产完成并办理入库之日开始计算,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利息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一3.0规格的合同一份,可以证明除了案涉3.0规格合同外,还存在其他3.0规格合同,瑞发水电公司如提走了货物,那其所提的并非3.0规格。证据二4份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多起交易,瑞发水电公司所交款项并非本案所涉货款。证据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009号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可以证明瑞发水电公司在该案中主张5张票据是支付的该另案的货款。证据四发票一张,可以说明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票据并非本案合同的发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对案涉利息、违约金、利率进行改判。
瑞发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已经提走案涉货物并支付所涉款项,不应再支付,也没有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依据。洛北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2010年6月所签合同约定的两套3.0风电动轴、静轴是否已经交付;2.案涉971020元货款是否已经付清;3.案涉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案涉两套3.0风电动轴、静轴是否交付的问题。洛北重工公司一审中主张,其前身(即洛阳市洛北铸造厂)在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6日分别与瑞发水电公司签订了《3.0风电静轴、动轴2台供货合同》、《3.0MW主轴技术协议》,就洛北重工公司向瑞发水电公司供应两套3.0风电动轴、静轴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洛北重工公司完成了产品加工,经多次催促后瑞发水电公司至今未提货、未付款,案涉货物仍在其厂内存放。一审及二审上诉中,瑞发水电公司对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有异议,但自二审庭审又认为其已经提走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支付了货款,在该合同签订前瑞发水电公司曾向洛北重工公司采购过类似的货物。二审庭审后,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实地查看该公司所称的案涉货物,并拍照、入卷。在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对案涉货物是否交付仍有分歧,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到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实地查看。从现场情况看,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内存放着两个动轴、两个静轴,双方对其规格为3.0并无异议,但对于是否为案涉合同下的产品依然存在分歧。瑞发水电公司主张,一方面,二审和再审审查期间组织的两次实地查看,产品外观上有明显不同。在2021年12月3日所看到的两个动轴上均有明显的凹槽,而二审期间所查看的动轴则无凹槽;二审期间查看的静轴上的板筋是弯曲的,而2021年12月3日在现场所看到的静轴上的板筋是直的。另一方面,2021年12月3日所见产品存放位置与二审期间查看的产品所在位置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且静轴上“瑞发3.0”“2010年9月”字样,系二审后重新书写;从产品上的锈迹、字迹颜色看,这些产品并非2010年所生产,也非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实地查看所看到的产品。洛北重工公司在现场查看时认可因环保工作需要,在处理厂内事务时搬动了这些产品,搬动时没有录音录像;认可2021年12月3日现场看到的动轴与二审期间现场查看的动轴外观有稍微差异,但是认为这些小的变化都是因为长期油污和灰尘打磨清理掉后出现的细微差别,具体原因需要问搬运工人;静轴上原来的字迹因搬动等原因磨损,目前的字迹是搬动后添加的。本院查看现场后,洛北重工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以下内容:“公司的搬运工人吉永强称听厂里的人说瑞发水电公司有3.0的货物未提走,所以他们就在瑞发水电公司未提走的货物上都标识了“3.0”字样,他们的标识是为了与别的公司货物作区分,标识起不了什么作用,因为每个客户提货时都必须依据合同和图纸进行详细地称重、复核,客户验收合格后才会提货,肯定不会以他们搬运工写的标识为准。洛北重工公司法务白允若不清楚实情,所以在第一次带二审法官查看现场时就以搬运工的标识为准,找到了4个有“3.0”字样标识的货物就让法官看,却没有想到看到的是搬运工错误标识的1.5规格的货物,所以导致瑞发水电公司以为洛北重工公司是以1.5规格货物冒充3.0规格货物,造成乌龙事件。2021年12月3日,现场看到的货物是3.0规格的,瑞发水电公司未提货未付款的事实得以印证。”本院认为,通过与二审卷宗中查看现场的照片比较,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到洛北重工公司实地查看的动轴、静轴与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实地查看所拍照片涉及的设备,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对此,洛北重工公司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针对其解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根据二审法院及本院查看的现场情况分析,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仍然在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存放、厂区内现在存放的3.0设备是否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合同约定的3.0设备是否已经交付给瑞发水电公司等基本事实,均有待进一步查清。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二审中,瑞发水电公司提交了到货检验通知单、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7日的5张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156万元,包含本案合同项下价款97万元。二审期间,洛北重工公司提出案涉收据出具的时间在前,并非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款项。二审法院现场查看后,认为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仍在洛北重工公司厂区存放,认为瑞发水电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已经付清货款的抗辩未予以采信。瑞发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从5张票据也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货款。对此,洛北重工公司提出,在双方另案承揽合同纠纷中,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初2009号案件中,瑞发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本案所涉5张收据,在该另案中,其抗辩理由是洛北重工公司诉请的金额与瑞发水电公司账务账面不一致,瑞发水电公司账面显示已支付265万元,其中176万元是在该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6月30日)后支付的。瑞发水电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5张收据,显示的金额分别是41万元、20万元、45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5张收据金额共计176万元。对于该5张收据和相关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支付的是另案货款还是本案货款,以及本案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等事实,均应进一步审查。
关于案涉利息起算时间、利率、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在查清案涉合同项下的3.0设备是否已经交付、瑞发水电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货款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