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6782534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关口岸(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一期联检大楼配套用房)3楼3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142698。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9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河南瑞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能、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瑞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广西中集公司赔偿河南瑞发公司各项损失45824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货物河南瑞发公司已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承运,无需广西中集公司再签订运输合同,而河南瑞发公司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广西中集公司保管,故广西中集公司无保管货物之责。事实上涉案车辆在广西中集公司的电话或者微信的指挥下到达凭祥南山物流园等候排队出关,按照海关规定完成报关手续,正常排队至保税区门口。在此期间,虽仍由原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但如何行使,是根据中集公司的要求操作的,车辆及货物进入物流园(或因故未能进入物流园,停在物流园附近),至中集公司通知海关放行期间,应认定为瑞发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广西中集公司;并且原车辆驾驶人在保税区门口,完好无损的将车辆及货物交付给代驾。从此时起,开始由广西中集公司安排的代驾驾驶车辆,同时依据《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负有保管货物之责。2.一审判决还认定:....且货物从友谊关口岸运至越南货场的代驾司机广西中集公司只是向河南瑞发公司推荐,由河南瑞发公司选定而非广西中集公司制定错误。代驾司机名册掌握在广西中集公司手里,河南瑞发公司不认识代驾司机,由谁驾驶车辆只能由广西中集公司指定安排,而且近年来河南瑞发公司与广西中集公司的《出口费用结算单》里,均包含了代驾的费用。也就是说,尽管因为疫情才产生代驾制度,但代驾由广西中集公司指派,费用由广西中集公司结算。代驾的行为系广西中集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代驾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就应当由广西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事实,机械地理解合同条款,一审判决错误,明显偏向广西中集公司。 广西中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河南瑞发公司混淆了合同有关保管和交付的有关规定。本案通关后采取代驾的方式,不是广西中集公司有权做出的决定,是疫情防控的措施,代驾的司机名册是由凭祥市疫情防控指挥部选任指定,不是在广西中集公司手里。代驾司机和广西中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3、代驾的费用,广西中集公司履行的是代付义务。代驾司机的劳务费用是由河南瑞发公司支付。 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述称,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包的地域范围为国内,案涉地在国外,至于河南瑞发公司与广西中集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无关。 ***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瑞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中集公司、***赔偿河南瑞发公司设备维修费、运费、通关费用等损失合计457014.25元,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广西中集公司、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河南瑞发公司(甲方)与广西中集公司(乙方)在凭祥市签订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货物出口和/或进口运输业务;乙方愿意为甲方国际货物运输提供代理服务,服务范围:运输信息搜集、货物保管与装卸、货物报关与商检、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等;乙方货物交接时必须让甲方指定的越南方签收签收单,且乙方自接收货物起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期间负责货物的安全,货物出现短缺和货损由乙方负责,交付给收货人后出现的货物短缺,乙方不承担;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到凭祥市综合保税园区,乙方收到货物后必须妥善保管货物;如遇任何形式的货损及货物异常现象,乙方应该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拍照取证,在乙方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除地震、战争、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承运过来的车辆司机需要换装,需要请当地代驾司机等情况,乙方应该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提供收货人的联系方式,乙方主动与收货人联系落实收货事宜,因甲方的越南客户及甲方的越南方接货人不积极配合,乙方应第一时间反馈,未反馈视同无异常;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货物通关和/或商检的申报工作;甲方货物在越南货场接车(装车)时,乙方必须指派操作人员在现场监装并拍照;对因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意外情况,乙方有义务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负责协助甲方解决问题;造成的货损,乙方作为签约主体应协助甲方向运输公司索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20日,河南瑞发公司(***)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承运方,已注销,实际经营者系***)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河南瑞发公司委托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运输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货物起运地点瑞发一期,货物到达地点广西友谊关越南侧货场;其中从起运地点至友谊关口岸由承运人驾车运输,从口岸至越南货场中国车辆的驾驶由托运人负责;出厂后至到达广西友谊关口岸之间,承运方应负责运输安全及货物质量;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我司(河南瑞发公司)负责吊装,到达目的地后接货方负责卸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25日,***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委托***将河南瑞发公司的水轮发电机组设备运往广西凭祥市友谊关口岸并出关至交货地点。 2021年6月26日,***安排***驾驶车牌号豫R8××**(挂豫R××**超)重型货车在河南瑞发公司装载河南瑞发公司的水轮发电机组的一个定子后驾驶该车运往位于广西凭祥市的友谊关口岸货场。2021年7月3日,广西中集公司办理好该车货物的出口报关报检手续后,由广西中集公司推荐的代驾司机**驾驶该车将货物运往越南货场。2021年7月5日,**驾驶该车在越南货场转移时,发电机定子从车上坠落受到损坏。事发后,河南瑞发公司将该定子从越南运回国内厂家维修,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豫R8××**、豫R××**超等车在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保险范围为启运地河南省西峡县至目的地广西凭祥市友谊关口岸的国内公路运输,保险期限从2021年6月26日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瑞发公司(甲方)与广西中集公司(乙方)签订的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的范围是运输信息搜集、货物保管与装卸、货物报关与商检、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等;乙方自接收货物起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期间负责货物的安全,货物出现短缺和货损由乙方负责。本案中,案涉货物河南瑞发公司已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承运,无需广西中集公司再签订运输合同,而河南瑞发公司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广西中集公司保管,故广西中集公司无保管货物之责。且货物从友谊关口岸运至越南货场的代驾司机广西中集公司只是向河南瑞发公司推荐,由河南瑞发公司选定而非广西中集公司指定;同时,河南瑞发公司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就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约定:河南瑞发公司负责吊装,到达目的地后接货方负责卸货。因此广西中集公司对案涉货物无运输和卸货之责,河南瑞发公司要求广西中集公司对案涉货物坠落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河南瑞发公司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案涉货物从起运地点至友谊关口岸由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承运人)驾车运输,从口岸至越南货场中国车辆的驾驶由河南瑞发公司(托运人)负责;运输案涉货物的豫R8××**(豫R××**超)虽在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但保险范围为河南省西峡县至广西凭祥市友谊关口岸的国内公路运输,而案涉货物是在越南货场坠落受损坏,河南瑞发公司要求***和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中集公司、***、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河南瑞发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车辆信息被占用证明三张(电脑截图),证实广西中集公司在2021年9月8日前后,为了逼迫河南瑞发公司结算通关费用,利用其业务便利故意在海关占用河南瑞发公司车辆信息,致使河南瑞发公司的三辆承运车无法通关;2.微信截图(共21张),证明河南瑞发公司为了解决三辆承运车的通关问题与广西中集公司交涉过程,河南瑞发公司被迫结算了费用(不含代驾)。 广西中集公司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里所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这两组证据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冲突。 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对河南瑞发公司提交如下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河南瑞发公司提交车辆信息被占用证明三张(电脑截图)不能直接证明广西中集公司为了逼迫河南瑞发公司结算通关费用,利用其业务便利故意在海关占用河南瑞发公司车辆信息,致使河南瑞发公司的三辆承运车无法通关的事实;2.微信截图(共21张),可证明河南瑞发公司为了解决三辆承运车的通关问题与广西中集公司交涉,但不能证明河南瑞发公司被迫结算了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南瑞发公司(甲方)与广西中集公司(乙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边境口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货物出口和/或进口运输业务;乙方愿意为甲方国际货物运输提供代理服务,服务范围:运输信息搜集、货物保管与装卸、货物报关与商检、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等;乙方货物交接时必须让甲方指定的越南方签收签收单,且乙方自接收货物起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期间负责货物的安全,货物出现短缺和货损由乙方负责。2021年2月20日,河南瑞发公司(***)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承运方,已注销,实际经营者系***)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河南瑞发公司委托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运输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货物起运地点瑞发一期,货物到达地点广西友谊关越南侧货场;其中从起运地点至友谊关口岸由承运人驾车运输,从口岸至越南货场中国车辆的驾驶由托运人负责。河南瑞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与西峡县瑞金货运配载中心签订的运输合同,显然广西中集公司对河南瑞发公司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因此本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代驾司机在越南货场转运时货物受到损失不应由广西中集公司承担。河南瑞发公司主张代驾司机由广西中集公司指派、代驾行为系广西中集公司职务行为及代驾费用已由广西中集公司支付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瑞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4元(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