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4146号
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民,经理。
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集装箱房3个给予退回厂里,每个12000元,共计36000元;2、支付租金共计40290元(房租金1580天×6元×3个=28440元,床租金1580天×15套×0.5元=1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集装箱房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集装箱房3个。自2016年4月7日至无限期,最短租期不少于120天,每箱每日6元,被告每箱支付押金5000元,又约定租金超过押金时,乙方应主动找甲方续签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终止合同,现在租金超过所有押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和租赁物,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人集装箱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7日起向原告租赁集装箱房3个,租期一年以上每箱每日6元;床架床板15套,每日租金0.5元。集装箱房每箱押金5000元,床架床板每套押金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6500元,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交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协议1份,拟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租赁物解决纠纷,但其未履行。截止2020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1580天的租赁费40290元未支付(其中集装箱房租赁费28440元,床架床板租赁费11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后,在所交押金超出租赁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其未支付,也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被告不能返还所租赁的集装箱房,应当按照每个120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关于租赁费,应当扣除被告所交押金165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集装箱房3个(如不能退还,需支付36000元);
二、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23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金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