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上某与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a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5355号
原告:上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某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818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金额为204645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87.5元,尚欠81857.5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上某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金额为204645元的水泵等货物,原告应当预付货款10%,发货前支付50%,调试完毕后支付30%,质保金10%。2018年8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塔尔湖巴美养殖场,此前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22787.5元,尚欠81857.5元的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上某与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某货款81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高跃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金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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