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01-1幢4层A栋4层。
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俊泰行(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俊泰行(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基公司支付俊泰行公司合同价款为2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俊泰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验收合格,俊泰行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验收的证据,一审认定双方有过初步验收,与事实不符;2.俊泰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国基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应当减少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俊泰行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已经过验收合格,在特殊环境中使用出现的问题属于后期产品维修服务,俊泰行公司已经积极解决相关问题;在起诉时俊泰行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使用4年有余,国基公司虽然一直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实际邮件往来解决的一些问题都是属于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售后服务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影响设备在船上的正常使用,国基公司仅是口头主张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真实目的为拖延支付货款,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俊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基公司支付俊泰行公司拖欠货款37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为106486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国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俊泰行公司(供方、甲方)与国基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设备清单。设备名称:双臂式船载光电系统;型号:CT300HD;品牌:俊泰行;数量:12;单价75000元;总价90万元(含17%增值税价)。第二条、设备技术要求以附件一为准。第三条、质量保证。1.甲方保证所供货物是定制版全新设备,完全符合有关质量、规格、性能的要求。2.甲方承担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的质量保证,设备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甲方24小时内处理。若产品出现腐蚀问题,甲方给予免费更换腐蚀部分。如需安排甲方人员去客户现场支持,乙方负责甲方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交通费及住宿费)。3.如第一套整机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中证实技术指标要求无法达标,存在结构缺陷,制造质量等问题,甲方需无条件退换货和做产品修正完善,如改动范围大则交货周期延后最长21天,剩余11套交货时间同样以此向后推迟21天。且甲乙双方对第二次交货11套设备做书面最终确认。第二次11套设备交货需完全按照合同附件中技术规格,第一套确认结构设计和制造质量要求供货。若第二次11套设备不符合第一套设备验收确认书:包含技术指标、结构设计和制造质量等问题,甲方无条件退款。第四条、交货。1.产品交付日期:甲方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乙方1套整机设备,剩余11套设备甲方于2015年4月8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甲方交付产品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如逾期15天仍未交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逾期交货部分5%的违约金。2.验收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茂大厦A座726室。……4.乙方验货人需在甲方验货单上签字后留作结账证明。第五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要求备货,乙方需支付甲方1套设备的全款合计75000元,并同时支付甲方剩余11套设备全款的30%,即247500元;本合同所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支付11套设备全款的65%,即536250元;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的同时,乙方需提供5%尾款,即41250元限时2个月延期支票给甲方。……第七条、包装及验收。……2.验收标准以附件一产品技术要求为准;3.由甲乙双方通过验收和试验,并签署验货及收货清单;乙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5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八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按照合同向甲方提出货物需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接收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甲方责任: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产品;按照约定时间及地点向乙方交付货物;对验收合格的产品、设备由甲方在交货现场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对质保期内的产品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支持和维修。……第十一条、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要求描述。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给俊泰行公司转账322500元,于2015年6月3日给俊泰行公司转账200000元。目前为止,俊泰行公司尚未向国基公司开具任何发票。
2015年5月6日,俊泰行公司给国基公司发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同日,国基公司员工卢晓阳给俊泰行公司员工李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1.需随机附带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产品序列号、包装箱外标签;2.控制手柄需为每个控制键标注明显注释;3.云台无命令自动旋转问题,请加以解决;4.做好防水处理,海上使用,防止因为防水不好而导致产品故障;5.产品外观需仔细处理,现阶段看比较粗糙。5月10日要有6台设备到达现场,请抓紧时间解决。2015年10月12日,卢晓阳给李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这几天对10套光电传感器进行了测试,共有6套出现了问题:1.舱外可见光内部有水汽2套,以上2套设备刚开机时均无水汽,一段时间后水汽慢慢会增多,然后慢慢还会消失;2.无图像3套;3.无法连接DVR1套(刚发到现场的)。单独测试均正常,还需排查原因。次日,国基公司的孙重给李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设备故障率百分之百,修复后的故障率还是百分之百,问题反反复复,用时4个月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影响到国基公司项目的验收和交付,要求俊泰行公司提供最终解决方案。此后双方进行了一些针对解决方案的沟通。2015年11月11日,卢晓阳向李杰反馈,现场有2台云台不可控的设备,并拆除了1台无图像的设备。2016年4月5日,李杰给孙重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因为至目前为止还未能解决问题,表示歉意,并表示俊泰行公司将在本月内采取最后的方式再与齐总进行沟通一次。2017年5月期间,双方展开了“关于更换设备第一套方案”的沟通。在此期间,俊泰行公司方面给国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建议用M324CS产品更换国内集成产品,因为M324CS产品是美国FLIR的标准产品,带稳像系统,红外热成像和可见光系统。虽然是标清,但是FLIR公司海事部门研究标清低照度可见光产品在黄昏、黎明或雾天情况下,在海上复杂情况下使用效果优于高清,非常适合海上复杂环境使用。最重要的一点,美国FLIR产品品质有保证。国基公司回复称,俊泰行公司建议更换的设备与客户需求有差异,且政府行业的方案置换非常困难,国基公司尽全力与客户沟通置换方案。要求俊泰行公司尽快提供样机,双方现场测试验证产品性能,以测试验证结果与客户协商处理方案,应不晚于2017年6月底前提供设备。2018年1月21日,俊泰行公司催促国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剩余377500元货款。国基公司回复称:交付产品全部不合格,请先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贵司提供新的解决方案与前期设计不一致,且新方案功能不全部满足需求,我们需要时间和机会与最终用户协调置换方案。2018年3月1日,国基公司孙重给俊泰行公司王志胜发送电子邮件,再次强调设备质量问题。并称:7台设备运行不正常,1套设备不稳定。具体故障现象正在落实整理中,请王总务必尽快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解决方案。2018年3月19日,国基公司向俊泰行公司发回两套质量有问题的设备,俊泰行公司进行了检测,并于2018年3月28日回复国基公司:收到两台光电系统且初步检测完成,设备现状:使用时间3年和海上盐雾环境复杂,密封部分胶体老化,内部进水汽。国基公司收到该回复后,向俊泰行公司提出:此问题是设备密封结构不合理和质量不达标造成的,且自俊泰行公司交付设备后国基公司就一直在申报,双方就此问题保持沟通,但一直未解决问题。王总提出的全部置换方案客户不同意,主因是性能达不到前期设计要求。先要求俊泰行公司进行产品修复,后续由国基公司做客户工作,尽快做结项。针对国基公司的前述意见,俊泰行公司回复邮件表示:设备结构合理、质量达标,设备安装到现场已经3年,在海上复杂环境中使用,部分设备部分结构部位胶体老化,属于正常范围。截至2018年1月,3年售后服务已经结束,考虑到类似项目持续合作和其他行业项目合作,俊泰行公司建议把需要继续做售后的部分设备发到俊泰行公司判断分析原因。2018年4月20日,孙重给王志胜发送电子邮件:浙江边防项目设备质量、售后及合同履行商讨确认执行方案,双方同意确认的执行方案及双方责任、义务如下:俊泰行公司保证12套设备运行正常,性能满足合同约定的需求,质保期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俊泰行公司执行前述责任和义务后,国基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合同剩余货款。2018年8月14日,国基公司向俊泰行公司提出热成像画面的一些问题。2018年9月16日,俊泰行公司向国基公司的客户发运了一套设备。2018年12月11日,俊泰行公司催促国基公司付款。孙重回复:客户巡检,确认坏设备8套,因故障设备较多,一次性撤回影响太大,所以安排分批返修。目前仅完成两套设备维修(一台换货,一台原设备上修复,修复后的云台不运行),还有6套设备未修复。如全部更换,贵司及我司成本太大,且用户影响十分恶劣。现我司销售与最终用户商讨新方案,暂停维修,由我司销售全力推进新方案的落地。若无法变通,维修或置换还是需要进行。具体预计本月底出结果。另,王总,多次与你沟通的,发票开具17%税点,或变更合同,下调1%,开具16%的发票,请尽快落实。2018年12月24日,王志胜给孙重发微信:孙总,2018年12月的最后一周,款的事情麻烦尽快落实一下,我发票还给你留着。孙重回复:好的,我催我们销售。发票的问题解决了吗?16%的税点。此后双方就发票开多少的税点展开沟通,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3月22日,王志胜给孙重发微信:孙总,邀请你下周一下午来我公司谈一下细节。孙重回:面谈怎么安排?下个月后你们的合同总额又要下调3个点,建议你本周处理完。2019年3月27日,孙重给王志胜发微信:王总,我记得尹总当时与你谈的是八折,346730元的八折是277384元。你可以朝这个目标去申请,我个人觉得可商量的数字肯定不会高于30万元。次日,王志胜回复:请于2019年3月31日前最终付清35万元,4月20日前给国基公司开出13%增值税发票。孙重回复:你们这要求非常不合理,4个税点你们有什么理由要?那就法庭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俊泰行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与国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向俊泰行公司采购摄像设备;国基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后,俊泰行公司完成交货;其后,国基公司又向俊泰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就后续付款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评述如下。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在:目前该案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到达国基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可以认定的是,俊泰行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关于设备的验收问题,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设备的验收状态。因合同明确约定:俊泰行公司先行提供1套设备给客户进行现场安装调测,经证实符合使用需求后,按照该套设备的技术标准再提供另外11套设备;后续设备的验收地点约定在俊泰行公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地点。另有国基公司的卢晓阳于2015年10月12日给俊泰行公司的李杰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说明已交付的设备中有10套分别存在一些问题,但其亦特别说明“单独测试均正常,还需排除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在俊泰行公司交付全部设备之前,双方有过初步的验收,且根据当时的验收情况,设备是正常可使用的。依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设备全部交付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断断续续出现各种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仍然不时出现故障。该事实说明,在设备投入使用环境后,设备的稳定性出现问题。而案涉合同的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环境参数,即案涉设备在使用性能上需满足特定的环境需求。在北京的验收,系普通环境下的验收,不能以此作为俊泰行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根据双方自2015年10月以来关于设备维修、更换的沟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俊泰行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俊泰行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案涉设备的使用问题、货款结算问题进行持续沟通。根据双方沟通的内容,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国基公司并未确认俊泰行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已经完全排除了故障;国基公司针对俊泰行公司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减少价款的意思表示;因国家增值税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对该案应该开具何种税点的增值税发票发生争议。因俊泰行公司不接受国基公司提出的减少价款的方案以及对发票发生争议,故发生该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俊泰行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固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所有设备均已经在最终用户处使用超过4年,期间虽然断断续续发生故障,但俊泰行公司一直是配合解决问题的态度,并且提出全部置换为更为符合该案所涉特殊使用环境的设备的解决方案,但国基公司以最终用户不同意为由未接受该方案。在该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管是俊泰行公司还是国基公司,都已经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故应当维护该合同关系的稳定性。而如果国基公司继续以设备未验收合格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不付款,该案合同迟迟不能结项,并不利于双方解决陈旧争议,将更多的精力、财富投入到下一步的经营活动中。对双方而言,该耗损均属不必要的损失。再且,国基公司在与俊泰行公司沟通的过程中,曾提出过减少价款的处理方案。即从国基公司的角度而言,其作为买方虽然并未完全接受俊泰行公司的供货质量,但其认为该问题可以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解决。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国基公司关于质量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以及国基公司在与俊泰行公司沟通过程中所提出的减少价款方案,酌予判定减少国基公司应付价款67500元,剩余价款310000元仍应给付。关于俊泰行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国基公司未予付款的原因系俊泰行公司的供货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恶意、无故拖欠货款,故就俊泰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泰行公司合同价款310000元;2.驳回俊泰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国基公司关于减少100000元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俊泰行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一审法院已经结合案件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酌减国基公司应付价款67500元,对于该酌减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国基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再行酌减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酌减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酌减的金额不能覆盖设备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国基公司上诉再行酌减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国基公司主张俊泰行公司应承担其增值税税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