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477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1号)01-14A4层。

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4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北京)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支付货款931 038元;2.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软(北京)公司系东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在实际运营和项目承接中混同,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一直以来都有业务往来,并于2011年在曹妃甸码头无线传输项目中进行合作,由于项目紧急,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购买国基公司产品供曹妃甸码头无线传输项目使用。最终,国基公司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33套设备,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最终用户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特别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但因***与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之间的离职、衔接等问题,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并未遵守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国基公司多次催促。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定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有向国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一直未与国基公司就本项目签署正式的合同,***也一直允诺会补签正式的合同并安排付款。2016622日,国基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软(北京)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货款。国基公司多次以邮件、电话等方式敦促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应当向国基公司支付货款。

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部分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国基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无关;国基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欠缺事实依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国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1 038元;2.诉讼费用由东软(北京)公司、东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软(北京)公司系东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基公司与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东软公司与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曹妃甸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用码头起步、二期弱电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东软(北京)公司派员实际操作。20111024日东软(北京)公司负责商务人员***及负责技术人员张晓风向国基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致: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甲方(东软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用户现场曹妃甸通用码头急需安装使用乙方的RADWIN无线传输设备,共计35套,具体设备配置清单如下:曹妃甸通用码头35台门机RADWIN无线传输设备配置清单…,小计951 865(元)、安装调试费190 373(元)、总计1 142 238(元)、最终优惠价1 100 000元;由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流程时间较长,为保证不影响项目工期和用户需求,所以请乙方先提供8RADWIN无线传输设备到甲方用户现场进行安装调试。8RADWIN无线传输设备配置清单如下…:小计247 865(元)、安装调试费49 573(元)、总计297 438(元);1.1)甲方签订此协议后,乙方开始安装调试以上8套设备;(2)剩余27套设备,甲方确保11月初即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负责现场协调工作;2.甲方承诺在30日内与乙方签署正式采购合同(共计35套),在乙方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以上35套全部款项;3.以上全部事宜甲方同意在2011年底前合同执行完毕。落款为东软(北京)公司张晓风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销售总监处签名。在发出此《说明》之前,国基公司已提前向现场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为此国基公司相关技术人员于20111017日与自称为东软公司人员靳希金签署了《曹妃甸弘毅码头无线传输系统安装调试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采用的是REDWIN5000设备,设立20个远端,3个中心基站;实际测试结果为RW5000无线传输系统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2011年国基公司人员再次与靳希金签署了一份《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主要内容为采用的是REDWIN5000设备,设立8个远端,2个中心基站;实际测试结果为RW5000无线传输系统设备已经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至此国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512日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向国基公司出具了《关于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表示不知晓***、张晓风签订《说明》一事,但认可通用码头门机无线网络回传系统中包括5个中心基站及28个远端。201457日国基公司人员谢丽娜向东软(北京)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其中列明“合同编号曹妃甸通用码头项目、采购/经手人***、日期201110月;合同/服务费总额1 100 000元;欠款金额1 100 000元,欠款应付日期201112月;说明:项目3:我方已按照“曹妃甸通用码头无线传输项目说明”条款执行完毕,并于201112月完成竣工验收,具有完整的货物签收单、竣工报告,贵公司未与我司签订正式合同,且到目前尚未支付我司任何款项。鉴于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于201453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欠款。20151123日国基公司人员李蕙再次向东软(北京)公司***发送《对账单》,其中涉及曹妃甸通用码头项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904 096元,其他内容未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国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晓风在《说明》中已表明自己的职务身份,且以东软(北京)公司名义向国基公司发送带有要约性质的《说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软(北京)公司承担。《说明》中列明所购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安装调试的时间、付款的期限,故该《说明》应属要约。国基公司虽未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但国基公司早已按《说明》中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供货安装,故国基公司系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国基公司与东软(北京)公司之间确未就《说明》内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国基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张晓风或东软(北京)公司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基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国基公司认可东软(北京)公司在《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国基公司以《曹妃甸弘毅码头无线传输系统安装调试报告》、《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向东软(北京)公司主张货款,在国基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函》及《对账单》中均写明“欠款应付日期201112月”,按照《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在乙方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以上35套全部款项”,《曹妃甸通用码头RADWIN5000竣工报告》所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11219日,东软(北京)公司应在20111226日前付清货款,故国基公司的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为二年,即截止至20131226日。国基公司在该次诉讼中向该院提交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为《催款通知函》《对账单》及国基公司人员与***、张晓风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31226日之后,且东软(北京)公司并未回应,***、张晓风的通话录音也未有明确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故国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51211日,***向国基公司发了一封电子邮件,附件为曹妃甸RADWIN设备清单及报价,附件为一份表格,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成本单价等。其中,载明HUS 520 35台,总价1 142 868元,成本总价556 81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国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国基公司认可东软(北京)公司在《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即在国基公司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111219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国基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函》及《对账单》中均写明欠款应付日期201112月,东软(北京)公司应在20111226日付清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312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国基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57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国基公司关于项目质保期为一年,应从20121219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基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函》《对账单》、通话录音等均形成于20131226日之后,***在20151211日的邮件中也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上述证据均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国基公司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110元,由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