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濮阳中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02民初7579号
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诉被告潘卫国、濮阳中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平,被告潘卫国、中原信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潘卫国是否属于原告国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是否利用中原信息公司侵害了国基公司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潘卫国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潘卫国对此不予认可,称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亦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案应首先确定被告潘卫国是否属于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根据原告国基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设董事会,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基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卫国系原告公司任命的中原项目部的经理,对中原项目部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权和决定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卫国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作为中原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能实际影响公司的整体经营运作,与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职责和权限仍有一定差距。且根据原告公司章程及2019年度报告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并未显示潘卫国属于国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国基公司主张潘卫国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并以此为前提称潘卫国利用中原信息公司实施了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被告潘卫国、中原信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基于原告公司对被告潘卫国的信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濮阳成立了中原油田项目部,由潘卫国担任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7月3日,中原油田项目部正式更名为中原项目部,除营销范围扩大授权外,原告另为其配备了三名工程技术人员共同开展针对中原油田及其他主体的市场营销和工程技术服务。2018年,潘卫国向原告公司提出,应最终用户需要,须一家中间的渠道公司进行投标以确保原告公司可获得最终用户的市场订单,潘卫国表示其可以找到中间渠道公司,代原告公司进行投标,无须原告到中原地区设立公司。原告考虑这样也可,与其设立公司不如合作简便,便继续给予潘卫国极大的信任,全力配合并在物质上予以保障。经查询,潘卫国所谓的中间渠道公司濮阳中原信息公司(于2015年成立,即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两年后设立,且注册地址为原告公司中原项目部租赁的办公室;两个股东(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洪凤股份占75%,小股东总经理潘卫国股份占25%,潘卫国与董洪凤系夫妻关系);监事周钞(原系原告公司核心员工,2013年同期派往中原地区,2016年派往深圳,经核实,周钞作为公司监事毫不知情);被告中原信息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系同类业务;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的招投标项目系原告公司老客户,被告中原信息公司有多项专利,发明人为原告公司派驻中原项目部的工程师。由此可见,被告中原信息公司明显由被告潘卫国控制并经营,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是同类业务,被告潘卫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原告公司资源为其谋取商业机会,2020年度截止8月2日,仅实现10万元的销售额,同其往的销售成果明显不符。被告潘卫国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公司和各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潘卫国不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潘卫国明显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根据原告公司的章程以及信息披露报告,被告潘卫国也非原告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潘卫国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通知表可以看出其只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二被告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暂定的损失300万元是被告潘卫国任职业务员近10年来的工资、社会保险、差旅费用,是公司聘用业务员开拓市场必不可少的消耗费用,另根据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潘卫国之前的业务量是正常的,只是2020年的业绩大量下滑,但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各行业都未正常运转,甚至有很多时间完全封闭停工,故原告将支付工资等费用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中原信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潘卫国从2013年起被聘用为业务经理,已为原告效力多年,且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今年疫情影响,业务业绩不佳,原告在诉讼前就多次刁难被告潘卫国,让其调离原业务地区等,在原告逼迫下,被告潘卫国无奈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而原告为了刁难被告不给离职后经济补偿金等目的,在协商离职手续时,就告知不会让被告潘卫国顺利办理手续,要提起诉讼等,请求法院依法尽快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国基公司与被告潘卫国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国基公司为甲方,潘卫国为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入职通知表显示部门为河南办事处,岗位销售经理;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续订协议,续签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7月3日,原告公司任命潘卫国为中原项目部部门经理,向营销副总裁尹义文汇报工作,项目部主要负责河南省、湖北省、江西省、山东省(除港口、油田等行业之外)等区域的市场营销及工程作业,项目组成员为李爱亮、赵子龙、刘冲。2019年2月27日,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潘卫国下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一份,要求与潘卫国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卫国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现因本案诉讼纠纷,潘卫国属于停职状态。 另查明,原告国基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第一百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董事会负责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公司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上述人员及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国基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情况第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显示,公司董事会人数5人、监事会人数3人、高级管理人员人数5人,该报告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未包括被告潘卫国。原告称被告潘卫国属于公司章程第十条中约定的“等”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潘卫国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明,被告中原信息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董洪凤,股东潘卫国、董洪凤,潘卫国与董洪凤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濮阳市大庆路兴隆社区南院196号楼1单元2楼,与被告潘卫国在原告公司任职开展中原地区业务时租赁房屋地址一致。 还查明,原告国基公司提交被告潘卫国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报销的开支费用、工资等506万元,称系原告公司为潘卫国付出的金额,原告公司暂定主张损失300万元。被告潘卫国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任职期间为公司业务正常开支费用。
驳回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书 记 员  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