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

某某诉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25民初109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石城镇***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武乡县凤凰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任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武乡公路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乡公路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被告负责***村境内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在施工中,被告为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将因扩路施工产生的废渣直接推至漳河,造成河床抬升,水流不畅,河道受阻南移,致使河道抗洪泄洪能力下降。2013年7月,防汛期漳河水流量增加,冲毁原告2亩多耕地,造成原告无地耕种,失去口粮田。原告耕地被毁,是因为被告倾倒废渣所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恢复耕地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乡公路段当庭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省道河潞线公路改建工程招、投标人均不是被告,该项目部一分部聘请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参与,山西路桥集团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是经过注册的企业法人,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周飞当时并非武乡公路段的人员;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一分部的修路行为与其耕地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项目部一分部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由***村委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有1.6亩河滩地。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系被告在此施工。
4、***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河滩耕地实际有2亩多,武乡公路段一分部施工时将废渣倾倒河内,使水流不畅通,导致其耕地于2013年6月被河水淹没。
5、(网上下载)武乡公路管理段2012年工作总结以及2013年工作计划一份,以证明省道河潞线***村遗留工程项目有70米长桥梁、300米引道、5万方清理河道落渣,该工程由武乡公路段承建。
6、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耕地在施工前(照片1、2)、施工中(照片3)、施工后(照片4、5、6、7)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协议书可看出***村委认可的施工方是山西路桥集团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武乡公路段只是括在其后,且没有加盖公章,至今武乡公路段也不认可其为合同方主体;3、对第4项证据的意见是:***村委并没有证明原告耕地受损原因的资质,该村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村委证明内容中的河水冲毁耕地时间与原告所说时间矛盾,对该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4、第5项证据工作总结可看出武乡公路段是在项目部总体协调指挥下施工的,只是派遣人员参与工程,负责的是工程技术与质量方面,并无权过问该项目部人事、资金使用情况;5、对第6项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的耕地是否全部冲毁及具体亩数。
被告武乡公路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招标人是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中标方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承建省道河潞线河口至微子镇公路改建工程的是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网上下载)长治市2013年7月异常降水特征及环流背景分析材料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气候出现异常,降水特别多,暴雨频繁,原告耕地受损有可能是降雨异常造成的。
4、***村委与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一分部的终结事项书一份,以证明一分部的工程经***村委验收,符合***村委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至此以后如果该段河道发生任何问题,与一分部无关,***村委及村民不再与一分部有任何钱物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的意见是:1、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认为此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的降雨较大,但是从1997年我方承包耕地之后,虽有降雨,没有被淹过,如果河道通畅,耕地是不会被淹的,我方认为耕地被淹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倾倒废渣,堵塞河道;3、对第4项证据的意见是:河道清理工作并没有完结,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河道清理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村委与项目部一分部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
法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平顺县区域近几年降雨情况的书面材料、原告耕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平顺县区域近几年降雨情况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因该村开发旅游,原告一些耕地状况已经改变,对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平顺县区域近几年降雨情况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看出2013年7月降雨量超出同期若干倍,原告耕地被淹不能排除因降雨过多造成,对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无异议,照片可看出原告部分耕地被水淹没。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1、第1、2项证据真实有效,证实了省道河潞线河口至微子镇公路改建工程承建方系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2、第3项证据协议书乙方系山西路桥集团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虽括弧中附有“武乡公路段”字样,但并未盖有武乡公路段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承建方系被告;3、第4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该村委并无相关鉴定资质;4、第5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的情况,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单位工作人员受聘参与工程技术、质量等方面工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承建;5、第6项证据可证明原告河滩耕地被淹,但不能证明原告耕地被淹系被告行为所致。
二、被告所举证据:1、第1、2项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第3项证据分析材料中关于长治市2013年7月降雨持续时间长、强度大的内容符合当时天气情况,予以采信;3、第4项证据可证实经***村委验收,山西路桥集团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三、法庭当庭出示的平顺县区域近几年降雨情况书面材料、原告耕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以及照片,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平顺县石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山西路桥集团省道河潞线改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一分部)大约于2011年下半年签订了架桥、修路、河道清理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承担的项目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工程完工后,由***村委进行了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终结事项书,***村委在该终结事项书中承诺:以后该段河道发生的任何问题与一分部无关。
原告***系***村民,其在该村村北浊漳河河滩有承包耕地1.6亩。2013年7月连日强降雨,浊漳河河水上涨,水位上升,原告河滩耕地被淹。后原告认为其耕地被淹,系被告在施工中倾倒废渣,造成河床抬升,河道南移,水流不畅,导致其耕地被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浊漳河河道倾倒废渣,导致河床抬升、河道南移、水流不畅,其河滩耕地被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方系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耕地被淹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浊漳河属于季节性河流,七月汛期来临后,强降雨导致河水上涨,水位自然上升,原告河滩耕地紧邻河道,其耕地被淹,并不能排除系自然灾害所致。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桑有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