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安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国安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陇尚众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91民初1127号 原告:甘肃国安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陇尚众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国安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消防公司”)与被告甘肃陇尚众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尚众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国安消防公司诉称,1.判令陇尚众联公司向国安消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0532.82元;2.判令陇尚众联公司向国安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40元;3.判令陇尚众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国安消防公司与陇尚众联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陇尚众联公司将金昌品广场消防改造工程(自动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发包给国安消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国安消防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2015年12月20日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20532.82元,陇尚众联公司支付了1410000元,尚欠210532.82元,现国安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陇尚众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对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品广场的消防项目进行改造,应由工程所在地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陇尚众联公司将金昌品广场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国安消防公司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国安消防公司与陇尚众联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陇尚众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金昌市金川区,故应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陇尚众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