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一团煤矿与被上诉人甘肃中联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兵十二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一团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联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二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一团煤矿(以下简称一零一煤矿)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营业场所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46号,属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上诉人已于2011年被百花村集团收购,属地方企业,不应属于兵团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兵团第十二师104团境内,属于住所地在”垦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不属于兵团企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据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一零一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