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6277号 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三***子村4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结核医院家属楼北侧吉视传媒楼上。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内业)。 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144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8987.44元);上述合计603406.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名下的九台区**·欧园小区降水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降水成井、降水维护,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人民币514419元,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截止到起诉日期为止,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88987.44元。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名下的九台区**·欧园小区降水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钻降水井、降水维护,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结算方式:(1)转账支付……(2)成井完成,具备降水条件,付打井工程款的80%,降水台班费,一个月结算一次。降水结束,15天之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欧园小区一期2019-2020年度降水班组结算单,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614419元,并约定,承包人撤出现场之前支付降水费用10万元,剩余降水费用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人民币514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为被告完成了承包的降水工程,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在阶段单中**确认,并约定2020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514419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514419元及利息88987.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保全费3694元,由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