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755号
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小桥子村4社。
法定代表人:*守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23444.34元。事实及理由:***与我单位因为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农劳人***【2015】36号裁定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0日,我在原告处工作,负责上钻杆和下井管,平均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3月27日我在工作时被散落的钻杆将双脚砸伤,在农安宝华医院进行治疗,随后我申请了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我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后原告仍未对我履行工伤赔偿,我诉至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7月12日做出了农劳人***(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23444.34元,故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鑫淼钻勘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通知》、农劳人***(2015)第36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农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应是认定错误。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心的原被告的仲裁卷宗中的送达回证五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反映出原告未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自己并未收到工伤调查书、工伤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依法提供了证人*某1、*某2、张某1、代某、*某、张某2的证人证言。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农安县政务大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原告认为虽然章程上写明*某1是公司股东,但不能因此认定*某1与***的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实*某1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从事打井工作。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章程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019号工伤认定书一份、20160359号劳动鉴定表一份、农劳人***(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程序上否认劳动关系,故该裁决书错误;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依法提交了农安宝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虽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钻井、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岩土类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自来水安装(凭资质证经营)。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在原告处打井时,被车上散落下来的钻井杆将其双脚砸伤,***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6日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右2-5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2015年7月28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骨关节分离;左第5跖骨骨折;右2-5跖骨骨折。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所受工伤为九级。2016年7月12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支付***123444.34元(伤残补助金9个月人工工资29362.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936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22837.5元、受伤之日至评残期间12个月的工资为39150元、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31.8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未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虽没有书面用工合同,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受伤属工伤,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农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数额123444.34元计算准确,予以采纳,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123444.34元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农劳人***(2015)第36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23444.34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