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与赵克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01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淼公司原审时诉称,要求判令不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23444.34元。事实及理由:***与我单位因为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现鑫淼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故诉至法院。******
***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劳人***【2015】36号裁定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0日,我在鑫淼公司工作,负责上钻杆和下井管,平均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3月27日我在工作时被散落的钻杆将双脚砸伤,在农安宝华医院进行治疗,随后我申请了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我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后鑫淼公司仍未对我履行工伤赔偿,我诉至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农劳人***(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淼公司给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23444.34元,故我认为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淼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钻井、基坑降水、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岩土类工程、桩基础工程施工,自来水安装(凭资质证经营)。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在鑫淼公司打井时,被车上散落下来的钻井杆将其双脚砸伤,***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6日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右2-5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2015年7月28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伴下胫腓骨关节分离;左第5跖骨骨折;右2-5跖骨骨折。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所受工伤为九级。2016年7月12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鑫淼公司支付***123444.34元(伤残补助金9个月人工工资29362.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9362.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22837.5元、受伤之日至评残期间12个月的工资为39150元、申请人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31.84元)。鑫淼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未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与鑫淼公司虽没有书面用工合同,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受伤属工伤,鑫淼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农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淼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数额123444.34元计算准确,予以采纳,鑫淼公司要求不支付***123444.34元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鑫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农劳人***(2015)第36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支付各项赔偿款123444.34元;二、驳回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淼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0日为***工作,并非鑫淼公司的员工,与***之间形成的是短期性、临时性工作的个人劳务关系。实际用工过程中,***向其支付工资的方式为按日结算,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据此,***与鑫淼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务关系,鑫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法。鑫淼公司接到的是农安县劳动仲裁委无任何签章的通知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鑫淼公司电话联系农安县劳动仲裁委并告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对此未予查证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并未向鑫淼公司送达,鑫淼公司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法院调取的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心的仲裁卷宗中的送达回证,明确反映出鑫淼公司未予签收,但原审法院认为鑫淼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实为加重鑫淼公司举证责任。因此,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伤认定及仲裁庭审程序中均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其仲裁裁决结果不应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鑫淼公司上诉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在鑫淼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鑫淼公司称仲裁委并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认定与劳动争议仲裁系各自独立的程序,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经原审调取送达材料,邮政快递单显示,该局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鑫淼公司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地址为鑫淼公司登记住所地,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15年7月30日被签收。鑫淼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鑫淼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工作中受伤,鑫淼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鑫淼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对劳动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不予审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鑫淼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数额,亦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按照原审确定的数额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鑫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鑫淼钻井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洋******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