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095882295G,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保,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晶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黄金保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恒辉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购买过模板、木方,而真正与**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李超,恒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李超不是恒辉公司员工,恒辉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们购买建筑材料,他们无权代理恒辉公司。《付款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不真实,结算内容也不是恒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记载的货物数量明显与客观不符。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的实际买方为李超,担保方系恒辉公司,应追加李超参加诉讼。《付款协议》系在**、李超聚集众百名工人闹事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货物数量和质量上诉人均有异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1727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工业园“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工程项目后,临时成立了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模板及木方(模板价格为58元/张、木方价格为1850元/立方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向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送货。2020年1月21日,经**与恒辉公司结算,恒辉公司共欠**货款2508086元。同日,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一致认定无误,甲方欠乙方材料款贰佰伍拾万捌仟零捌拾陆元(小写:2508086元)(不含税)。二、甲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材料款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余款壹佰玖拾万捌仟零捌拾陆元(小写:1908086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并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利息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小写:171727元)。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户名:**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马坡岭支行账号×××57。三、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乙方余款,从2020年5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应付乙方材料款×2.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取。四、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方担保并承担支付乙方的相关款项的责任,包括材料款、违约金、利息,并且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付款协议书》拟好后,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在甲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在乙方一栏签名,***在丙方一栏签名。恒辉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是恒辉公司为承建“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机构恒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恒辉公司没有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恒辉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171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案外人李超是作为购买**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付款协议书》加盖的是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的公章,即使李超不是恒辉公司的职工,**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超有代理权限。故,恒辉公司提出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出采购合同买方是李超,货款应由李超支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提出**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应予以减免,**所供应的模板、木方、数量不足结算单的数量,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证据,且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发生在我国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之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销售的材料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应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600000元;二、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171727元;三、被告***对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及货款利息171727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恒辉公司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恒辉公司自存的付款协议书,拟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协议系伪造;2、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同情况的《付款协议书》均不是上诉人签订,同时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加盖;3、案外人龙祥开的录音,拟证明《付款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4、公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材料数量与实际施工所用材料数量不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付款协议书》是恒辉公司股东刘祖华和劳务公司委托其去代为办理的,签字也不是其本意,其他没有异议。**质证认为,1、《付款协议书》有两份,一份是***签的,一份是龙详开签的,并不存在造假;2、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录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4、公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恒辉公司提供的自存《付款协议书》与原审**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在当事人甲方(恒辉公司)、乙方(**)、结算时间、内容、结算金额、付款时间等均一致,只是丙方(担保方)签名不同,是由于当时由案外人龙祥开拿两份已拟好的一样的协议书(丙方尚未签名)去盖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的公章,后将其中由龙祥开在丙方签名的一份留档在恒辉公司,将另一份拿回,由***在丙方签了名,交付了**。(2020)赣072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生效,录音资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公证书虽真实合法,但所公证的施工实际使用材料数量与购买材料数量并非必然一致,不能直接否认协议书所结算确认的材料数量。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恒辉公司为承建“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而设立专门的临时机构—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因该项目的施工需要而采购模板和木方,在实际施工人员李超与**洽谈后,**陆续供送模板和木方到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实际接收了相应的模板和木方,且2020年1月21日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代表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对项目部向**购买的模板和木方进行了结算,三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恒辉公司并自存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可见,恒辉公司对项目部购买**的模板和木方并经结算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恒辉公司虽没有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客观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恒辉公司承担。上诉人恒辉公司与***虽上诉提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因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恒辉公司与***提出结算的模板和木方与实际使用数量不符的问题。因结算时**方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并经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经手人、***审核后一致确认后签字认可。而恒辉公司虽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明施工项目没有实际使用了该结算材料数量,因实际使用材料数量与购买数量并非必然一致。故原判认定《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模板和木方数量,并无不当。综上,恒辉公司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6元,由上诉人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