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7民初97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晶联建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095882295G,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保,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平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冬来,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8086元;2、判令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61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80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其余七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模板及木方。因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被告账户771727元。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20)湘052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书》有效,根据《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总计2508086元,应于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货款6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908086元并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05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湘052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第二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月息2.5%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日万分之五,截止至2020年9月7日,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159617元。另,被告***为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六被告系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及其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系案外人李超与原告所在的单位即案外人湖南省力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方系李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应由李超承担。二、被告的分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当事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的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案涉合同或者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分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归属于总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各个债务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更无法要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并没有授权被告***、案外人李超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案外人李超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被告缴纳社保的凭证,被告***及案外人李超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被告***、案外人李超代理人的身份。对于他们的无权代理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四、对于付款协议书和案外人合同尾页,被告对上面加盖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将公司的章借用给被告***及案外人李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这一事项,被告完全不知情。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由被告所盖,系被告***伪造公司印章加盖的。且该印章在被告与被告人***的另一起诉讼中已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见证下由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恳请法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材料以便更好的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情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工业园“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工程项目后,临时成立了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模板及木方(模板价格为58元/张、木方价格为1850元/立方米)。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向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送货。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货款2508086元。同日,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一致认定无误,甲方欠乙方材料款贰佰伍拾万捌仟零捌拾陆元(小写:2508086元)(不含税)。二、甲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材料款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余款壹佰玖拾万捌仟零捌拾陆元(小写:1908086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并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利息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小写:171727元)。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户名:**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长沙市马坡岭支行账号6217********。三、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乙方余款,从2020年5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应付乙方材料款×2.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取。四、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不足额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方担保并承担支付乙方的相关款项的责任,包括材料款、违约金、利息,并且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付款协议书》拟好后,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在甲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在乙方一栏签名,***在丙方一栏签名。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4月1日,原告就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到期材料款60万元,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052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600000元;2、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171727元;3被告***对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及货款利息17172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25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平都分公司均系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时并对权利义务人进行了认定,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债务人,***系担保人。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义务。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货款19080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名,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1908086元;
二、由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以190808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908086元及货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42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楚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桃
人民陪审员  付立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