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8民初88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岳池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5882295G。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超,男,1977年2月6日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李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684646元及欠息325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租金清偿为止;二、判令三被告支付2020年4月、5月份产生的租金167282.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轮扣脚手架出租给被告使用,暂定租期为120天,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待二期工程使用完全部结算后退回)。原告自此开始提供租赁物。被告江西恒辉市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经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租金461074元,承诺当天支付10万元,4月30日前付清剩余361074元,并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32500元。未按期支付,被告按应付材料款2.5%支付利息。脚手架至今仍由被告使用并产生2、3月份租金合计223572.82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连当天约定的10万元及利息3万多元都不肯支付,明显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超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诉求的租金数额无异议。本人与被告***仅是作为恒辉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人作为恒辉公司的代表,原告是知情的,合同经实际承包人黄金保的同意加盖了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手架。2020年1月21日,经被告***及被告恒辉公司项目部确认应付脚手架租金461074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承诺愿意承担利息32500元。原告的脚手架租金是由本人与原告进行统计计算。付款协议的内容印证了李超是恒辉公司的代表,所以原告将李超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一、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李超,应由李超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1、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恒辉公司,由恒辉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龙祥开,再由龙祥开发包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于2019年8月27日与被告李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协调、检查监督,被告李超负责4栋4层厂房框架结构,工程采取木工单项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包木工所有内架支撑体系材料、自行采购模板等均由被告李超自行负责。因此,答辩人既已与被告李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超负责施工,又何必再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然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意思。2、根据原告***及答辩人提供的两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一栏签名对比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是由被告李超作为承租方在第一页“承租方”一栏中间靠右签名并按手印,并未留下有答辩人签字的空间,且第二页乙方签字一栏中并无答辩人签名,此举有违常理。且答辩人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亦无答辩人签名,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答辩人后来应原告要求在该合同上签字,实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李超,是被告李超与原告***签订,案涉租金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应由被告李超支付。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内容也可以印证本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人并非答辩人。3、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一期4栋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70%租金给甲方……”,本案工程项目截止今日开庭还未完工封顶,亦未达到支付租金的时间。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2019年底木工工班负责人李超及另外两班负责人招聘的工人在工地闹事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此事在派出所已有多次报警记录。且在该份协议签订后为保障后期施工顺利,由木工班负责人李超及另外两班负责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各自负责的施工班不再出现任何闹事或者停工现象。因此,该份付款协议书是在不平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不予采纳。二、原告诉求2020年2月至3月份租金因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应减免。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项目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因春节停工,此后受新冠××疫情全国爆发影响,国家要求疫情期间企业不得复工复产,待疫情稍稳定后根据政府文件,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工程项目于2020年3月申请复工,并于2020年4月15日批准同意复工。答辩人认为,2020年2月3月份期间恰逢疫情全国爆发期间,受该疫情影响应属不可抗力,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减免。且原告提供的2月份租金结算表经办人签字为李超签名,亦无答辩人签名。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李超和***,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为此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和李超也不是答辩人员工,不是职务行为,也未经答辩人授权。三、对于《付款协议书》和《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二页签名栏后的项目部印章,答辩人对上面加盖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不予认可,答辩人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四、答辩人从来没有将公司的印章借用给被告***及李超,被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这一事项,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由答辩人所盖,系被告***伪造项目部印章加盖的。另答辩人对《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尾页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存在质疑,望法院对此进行鉴定。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684646元及欠息325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情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倦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李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被告恒辉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中的“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恒辉公司加盖的异议意见。从被告李超庭审中提交的李超与湖南省力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模板采购合同中,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担保方也加盖了该项目章;其次在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与赣州南康区万兴建材经营部材料购销合同中,被告恒辉公司加盖了其单位印章,证明被告恒辉公司认可被告***、李超以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材料采购的行为。被告***、李超作为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超代表恒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该份付款协议的付款主体是被告恒辉公司,被告***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支付责任,该份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恒辉公司对该份协议并不认可,且不愿承担租金的直接支付责任,所以该份协议仅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依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对该组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3月、4月、5月份由被告李超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共计392340.9元的三性认定问题。因被告***提出结算单未经施工单位结算确认,且施工工地因新冠××疫情的原因在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应扣减2020年4月15日之前租金费用,被告恒辉公司提出该结算单公司未盖章确认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异议理由充分,对原告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在建项目春节后复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目前的新冠××疫情情况相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恒辉公司提交的龙祥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与李超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李超不是恒辉公司的员工、双方仅存在层层分包的关系,被告***、李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因承包了“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劳务分包人李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恒辉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书担保人项加盖了被告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依合同将“脚手架”运送至恒辉公司施工工地。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乙方供内架给甲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的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项目13、16、18、19号楼材料租金款支付一事,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特制定本《付款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一致认定无误,甲方欠乙方材料租金款肆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肆元(小写:461074元)(不含税)。二:甲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材料款壹拾万(小写:100000元),余款叁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肆元(小写:361074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并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利息叁万贰仟伍佰元(小写:32500)。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户名:***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定南县支行账号:62×××28。三: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者不足额支付乙方余款,从2020年5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应付乙方材料款×2.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取。四: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者不足额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方担保并且承担支付乙方的相关款项的责任,包括材料款、违约金、利息,并且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五: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签字,甲丙加盖公章签字立即生效。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款项自行失效。六:甲丙方与乙方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户口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盖章),乙方:***,丙方:***,2020年1月21日签订于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的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项目部。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付款,时至今日除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外,被告对租金分文未付。被告恒辉公司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于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复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恒辉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及被告李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超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担保人项加盖了被告恒辉公司的项目章。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恒辉公司在被告***、李超其他材料采购中,对***、李超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中加盖过恒辉公司的印章,所以被告***、李超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担保人项中加盖恒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且租赁脚手架已送至恒辉公司工地,原告是以相信被告***、李超是代表恒辉公司在合同担保人项加盖项目章,被告***、李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辉公司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对此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461074元及利息32500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因施工单位恒辉公司对《付款协议》不认可,不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该《付款协议》仅对协议签订人***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支付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确认租赁合同的支付责任人由***、李超二人转变为被告***一人。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及李超承担租金直接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承租方支付2020年1月21之后至5月份租金392340.9元的诉讼请求。因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工地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复产,该期间因疫情不能正常开工,因属不可抗力,应扣减承租方的租金支付。2020年4月15日复工之后的租金支付,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核定后,再由***依合同进行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欠款461074元及利息32500元,共计493574元;
二、被告***应从2020年5月1日起,以461074元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化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