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邹小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7年2月6日生,住湖南省绥宁县。
上诉人***、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8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上诉人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被上诉人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恒辉公司、***、李超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5月的租金392340.9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的履行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受疫情影响,一审法院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被上诉人的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李超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和实际施工人,并负责所有的租金结算,本案结算单的数据未被篡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1-5月租金应当因疫情驳回系认定事实不清;3.恒辉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本案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辉公司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盖章,该印章是***、李超伪造;2.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系临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保证人,该担保无效;3.***、李超既不是恒辉公司的员工,恒辉公司也未授权且未追认***、李超的行为,***也未审查***、李超的授权,因此***、李超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是***与李超签订的,***仅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是***后来应***的要求签字的,拖欠***的租赁费用及利息应由李超承担;2.恒辉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及工程款的结算,为了保障后期施工顺利,***在付款协议书上被迫签字,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字,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恒辉公司应当对本案资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最高院关于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疫情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本案工地在2020年4、5月份才复工复厂,情期间不能正常开工,相关的设备不能使用,应扣减相应的租金。
恒辉公司辩称:本案中***提交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及李超提供的模板买卖合同涉嫌伪造案涉项目部印章,可能构成伪造印章罪或者虚假诉讼罪,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如果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李超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684646元及欠息325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租金清偿为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2020年4月、5月份产生的租金16728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告***因承包了“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劳务分包人李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恒辉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书担保人项加盖了被告恒辉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依合同将“脚手架”运送至恒辉公司施工工地。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恒辉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乙方供内架给甲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的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项目13、16、18、19号楼材料租金款支付一事,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特制定本《付款协议书》。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一致认定无误,甲方欠乙方材料租金款肆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肆元(小写:461074元)(不含税)。二:甲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材料款壹拾万(小写:100000元),余款叁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肆元(小写:361074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并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乙方利息叁万贰仟伍佰元(小写:32500)。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户名:***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定南县支行账号:62×××28。三: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者不足额支付乙方余款,从2020年5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应付乙方材料款×2.5%。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取。四:甲方不按约定逾期或者不足额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方担保并且承担支付乙方的相关款项的责任,包括材料款、违约金、利息,并且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五: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签字,甲丙加盖公章签字立即生效。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款项自行失效。六:甲丙方与乙方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户口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盖章),乙方:***,丙方:***,2020年1月21日签订于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的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项目部。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并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付款,时至今日除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外,被告对租金分文未付。被告恒辉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于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复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恒辉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及被告李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超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担保人项加盖了被告恒辉公司的项目章。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恒辉公司在被告***、李超其他材料采购中,对***、李超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中加盖过恒辉公司的印章,所以被告***、李超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担保人项中加盖恒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且租赁脚手架已送至恒辉公司工地,原告是以相信被告***、李超是代表恒辉公司在合同担保人项加盖项目章,被告***、李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辉公司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对此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461074元及利息32500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因施工单位恒辉公司对《付款协议》不认可,不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该《付款协议》仅对协议签订人***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支付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确认租赁合同的支付责任人由***、李超二人转变为被告***一人。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及李超承担租金直接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承租方支付2020年1月21日之后至5月份租金392340.9元的诉讼请求。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工地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复工复产,该期间因疫情不能正常开工,因属不可抗力,应扣减承租方的租金支付。2020年4月15日复工之后的租金支付,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核定后,再由***依合同进行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欠款461074元及利息32500元,共计493574元;二、被告***应从2020年5月1日起,以461074元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案涉工地于2020年3月20日恢复施工;证据2.***个人借款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为了经营脚手架业务,背负巨额债务;证据3.外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项目是由恒辉公司项目部发包,项目部代表恒辉公司,恒辉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的行为;证据4.2020年3月26日钢管退货单一份,以证明案涉工地已于2020年3月20日复工。恒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具体由***进行质证,因为其是工地管理人员;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与公司的黄金保核对,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的个人行为;证据4没有恒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恒辉公司对该情况不清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疫情期间工地复工需要政府的批准才能复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工地已经复工;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该退货单不知情,且该退货单上没有***的签字。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案涉项目部的印章在其他合同上使用过;证据4因李超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恒辉公司提交了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李超提供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及模板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与恒辉公司保留的《付款协议书》不一致,加盖的项目印章不是由恒辉公司所盖,该证据涉嫌伪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恒辉公司一直在使用项目部的章对外签订合同,也证明恒辉公司认可本案所诉款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签订任何付款协议书,相关租金不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恒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南康区公安调取了相关证据。恒辉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可能涉刑,请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能力辨别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实的,签订合同的意愿也是真实的。***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印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印章是否伪造与其无关,***与恒辉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产生,恒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恒辉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来看,合同书的抬头出租方即甲方处有***签名捺印,承租方即乙方处有李超签名捺印和***签名,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有***签名捺印,乙方有李超签名捺印和***签名,担保人处加盖了“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意投互联网家装产业园一标项目部”印章。据此,李超、***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恒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辩称其是事后在合同上补签名的,但应视为其对该合同的追认,亦应受该合同的拘束,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恒辉公司上诉称该印章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还称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因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恒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故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恒辉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李超、***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恒辉公司所为,故恒辉公司对其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予以承担。案涉《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恒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由***承担担保责任,未要求李超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要求李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超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作为承租方也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因受疫情影响相应扣减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审判决因受疫情影响而扣减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及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负担7186元,江西恒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贇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