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

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30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城区南二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30788108。
法定代表人:党晓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东头袁家村东一区2排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397548532L。
法定代表人:闫海民,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闫海民,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申请执行人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菱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锦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凯尔菱电公司申请追加安阳锦新晟公司的股东闫海民、***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凯尔菱电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被执行人安阳锦新晟公司的股东闫海民、***为(2022)鲁0830执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令其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申清人依据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830执1号。经查,被执行人安阳锦新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增资到500万(2015年12月24日),通过验资的实收资本为0万元,被申请人闫海民、***为其2014年6月设立时发起人。安阳锦新晟公司2014年6月16日首次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闫海民以货币出资60万元:***以货币出资40万元,全体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并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足额缴纳完毕;安阳锦新晟公司2015年12月24日召开的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分别由股东闫海民以货币形式出资24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60万元;并于2020年12月23日前完成。作为被执行人安阳锦新晟公司的股东闫海民、***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查阅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在时至申请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之日,二人均在未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闫海民、***为被执行人,责令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望予准许并裁定执行。
申请人凯尔菱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闫海民在公司中的职务为执行董事,第三人***在公司中的职务为监事;2、《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其内容显示2014年6月16日,经选举,闫海民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监事,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中闫海民以货币出资600000元,***以货币出资400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足额缴纳完毕。用以证明安阳锦新晟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会决议的足额缴纳资金的期限;3、《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其内容显示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闫海民、***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分别由股东闫海民以货币形式出资2400000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160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23日前完成,变更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东头袁家村,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用以证明安阳锦新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以及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出资期限;4、《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股东闫海民认缴额3000000元,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2020年12月23日前,股东***认缴额2000000元,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2020年12月23日前。
第三人闫海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在凯尔菱电公司与安阳锦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了(2021)鲁083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阳锦新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凯尔菱电公司设备款1574680元及违约金78734元。凯尔菱电公司于2022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830执1号,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安阳锦新晟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其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股东闫海民认缴额3000000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6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剩余24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实缴0元;股东***认缴额2000000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4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剩余16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实缴额0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安阳锦新晟公司于2022年4月23日报送的2021年度企业年报中载明的实缴额是0元,2014年度至2020年度的企业年报中载明的实缴额亦是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一方面,安阳锦新晟公司在章程修正案中载明了二股东的认缴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等,上述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年报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在被申请人闫海民、***未提供足额出资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安阳锦新晟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所显示的有关股东缴纳出资的信息认定闫海民、***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安阳锦新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出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二股东实缴额为0元,闫海民、***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安阳锦新晟公司股东仅是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凯尔菱电公司所提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凯尔菱电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提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闫海民、***为本院(2022)鲁0830执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闫海民、***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未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鲁0830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中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振
审 判 员  韦修峰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高轩
书 记 员  刘 延